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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劉育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P5-0881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建國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沿興華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尤應減速慢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由甲○○所駕駛,車號8L-9367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第二肋骨骨折,劉育吉亦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而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查:原審乃認定被告甲○○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劉育吉所駕之車擦撞,而使劉育吉受傷,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乃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8L-9367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閃光紅燈之建國路口,與沿支線之建國路自南往北方向行,未讓幹道車先行,由劉育吉所駕駛車號 P5-0881號自小客車相撞,造成劉育吉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亦造成右第二肋骨骨折等情。但理由中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論結欄亦引用同一條文,主文欄並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罪刑。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為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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