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謝承峰原名甲
- 上訴人
- 弄23
- 選任辯護人
-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承峰(原名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認定上訴人已先將毒品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交付「小強」,再向買家謝宜達收取價金三千五百元,而賺取三百元利潤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小強」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上揭相關之三人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小強」可以獲得何等利益?何以要求上訴人先行墊付三千二百元貨款?竟均未查明,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小強」共同販賣毒品,卻又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乃「遭人利用而淪為下送毒品工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扣案毒品已經上訴人及謝宜達、羅澤正一致供明係俗稱「快樂丸」之MDMA,原判決竟不查明,而逕行認定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納上揭供述證據之理由,同有證據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陳彥谷已證稱伊僅看見「小強」交付上訴人一包東西,未見上訴人交錢給「小強」等語,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於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不能任憑己意,指摘未行調查即為違法。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克當之,至其彼此間究係屬於平等之夫妻、朋友、夥伴關係,或為上下之老闆員工等身分關係,或何種民事上法律關係,在所不問,亦不因其內部利益分配之差異而有所影響。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九樓之某舞廳內,由綽號『小強』之男子……聯絡謝宜達,……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協議後,『小強』隨即要求當時亦在該舞廳內之甲○○,將快樂丸(毒品)送往……交易地點,……向謝宜達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全數買賣價金,並從中賺取三百元之利潤……(甫完成交易)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復於理由一內,詳加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及謝宜達、羅澤正三人一致在警詢時坦言上情之供述、當場查扣之交易現金、快樂丸與鑑定為毒品(此部分再詳後述)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小強」為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情形。至上揭相關諸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及賣方如何獲利分配與墊款原因,要與上訴人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並獲利之行為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妄指為違法。又MDA之學名為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之學名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皆屬安非他命類之化學合成物品,性質至為相近,非一般人所能明確分辨,當應以專家鑑定為憑。原判決既於理由一-㈡內,說明扣案之「快樂丸」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有該鑑驗通知書可徵,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詳加調查之違誤,原審採用專家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捨棄上訴人及謝宜達、羅澤正不明就裡之說詞,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於法有違。至陳彥谷所稱未見上訴人交錢給「小強」一節,既無解於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所應負之刑責,自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特加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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