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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丙○○
段153
乙○○
號
(在押台灣台南看守所)
甲○○
1
送達處所
號6樓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四三○、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常業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幫助常業詐欺;乙○○、甲○○共同常業詐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卷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結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九七、一○一頁】,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似已執行完畢。原判決事實欄一認丙○○自八十六年起犯多起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等語,似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期臻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丙○○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以每個人頭帳戶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一百七十個人頭二四九個(按應係二九四個之誤)帳戶予乙○○等詐欺集團等情。然丙○○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即辯稱:伊寄人頭帳戶給乙○○時,收件人都寫「天億」,未寫「天祥」,有警方查扣之加達快遞公司收據筆跡不同可供比對查證(參見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三宗第一七六至一八○頁),是為乙○○等提供人頭帳戶者,應非僅伊一人云云。原判決另認定乙○○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以每週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集團會計,負責至加達快遞公司領取丙○○所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登簿、以電話語音向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將正常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不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以包裹退回丙○○,甲○○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罪,其與乙○○、林峰君等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然甲○○固有擔任乙○○等詐欺集團會計,負責上揭工作等客觀行為,惟同案被告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於審理中均表示不認識甲○○,乙○○亦供稱甲○○不知詐騙集團之詐騙情形(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六一頁)各等語,則甲○○有無參與常業詐欺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疏未調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計有曾倩如等一一二人,但經核對該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不符者多達四十一人,該四十一人既非匯入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四十一人受騙匯款,究係乙○○等詐欺集團所為,抑或另有他人?上述三項事證,與丙○○、乙○○之惡性及甲○○成罪與否至有關係,均有待調查釐清,用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乙○○、甲○○被訴故買贓物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與其等被訴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公訴人認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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