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0號
- 上訴人
- 乙○○即蘇 桓)
之2
弄4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五三、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蘇桓)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員工,因再生公司受林禮館之託向蔡遠志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元,雙方協議以蔡遠志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八十四之一號倉庫之貨物抵充債務,蔡遠志之妻李美蘭遂與上訴人及甲○○、謝國旭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上址點交貨物。詎李美蘭依約抵達上址後,上訴人與甲○○、謝國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取去李美蘭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將李美蘭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李美蘭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李美蘭之行動自由。李美蘭迫不得已打電話給蔡春江,請蔡春江代為籌款五十萬元,蔡春江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四人據報後趕至現場,經護送李美蘭至宜欣托兒所,李美蘭始得脫困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妨害李美蘭之自由,係採取李美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並經證人蔡春江、警員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於偵查中之供證為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三行)。然查檢察官傳喚證人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作證,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蔡春江報案,是否你們到現場處理,經過情形如何?)陳順良答: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就通知我們四個人過去,我們當時是騎機車在外巡邏,在現場除了李美蘭外還有大約三個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一個人叫謝國旭,因他有拿名片給我,是謝國旭跟我說是債務糾紛,我請他們調解就好不要打架,我們到現場時,李美蘭才從門外進來。當時李美蘭都沒有說話,她只要求我們護送她到宜欣托兒所,她騎機車我們跟在後面。我們警員分屬二個警網,我跟張項凱先到,鄭世德及任祥偉隨後才到。」、「鄭世德答:我跟任祥偉到時巡佐陳順良表示是債務糾紛,沒有什麼事情,我們四個就護送李美蘭到托兒所。」(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如果無訛,陳順良與張項凱先到現場時,李美蘭才從門外進來,似無原判決認定之「將李美蘭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李美蘭向親友籌款五十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李美蘭之行動自由。」之情事,否則李美蘭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如何能自行自門外進入?且陳順良等人到時,李美蘭並未說什麼話,僅要求護送他到宜欣托兒所,並能自行騎機車在前與在後之警員一同離去,似亦無「強行取去李美蘭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之情形;先到現場之張項凱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未回答,其看到之情形為何?後到之鄭世德及任祥偉在現場看到之情形是否與陳順良相同?李美蘭有無因上訴人及甲○○、謝國旭等人施強暴、脅迫後之恐懼表情?何以要陳順良等人護送離開?離開前上訴人有無返還李美蘭「機車之鑰匙」?實情究竟為何?似欠明瞭。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再行傳喚警員作證,即有必要。原審未再傳喚證人陳順良、鄭世德、張項凱、任祥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因恐嚇安全、加重誹謗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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