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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之1號

            32號

        丙○○

            號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九七六二號、第一0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七七號五樓富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前任董事長,與被告乙○○、丙○○、丁○○、戊○○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任富翔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任特別助理,戊○○任該公司台北處長,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三0三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二十樓之二,以甲○○名義擔任會首,從事富翔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民間互助會業務。且僱請不知情之許秋惠、吳日陽等職員協助處理相關會務,自行對外或以會員吸收會員之方法,招攬不特定之人以會養會(標長養短、標低跟高)之方式,加入其所組之所謂FNC(十二人組,一年期,標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定期存款性質)及FGC(二十四人組,二年期,標金一萬元,一般互助會性質)等互助會,並向參加之會員收取每一會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服務費,會款則匯入乙○○、丙○○、戊○○、丁○○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以不知情之陳郭阿難、陳吳錦綉、陳淑女等人名義混入會單中,安排該等名義優先得標或以冒標等方式,以達其吸金及詐取會員財物等目的。因認被告等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上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另敘明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分別諭知免訴或無罪(原判決誤載為均無罪)後,檢察官陳明該等事實不在其提起上訴範圍內。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證人陳郭阿難、吳錦綉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我是甲○○的母親,我只知道他在起會,他向我說過二、三次,叫我把名字給他跟會。他是我兒子,我當然同意」(陳郭阿難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他說要以我名字跟會,我說可以,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大概有跟我講過四、五次。我認為我不需要繳錢,所以沒有關係」(吳錦綉部分,見同上卷頁),乃認定陳郭阿難、吳錦綉既均同意出借名義擔任會員,被告等自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形;惟甲○○於警詢即供認:「陳郭阿難是我的母親,是我本人借我母親名義參加會員,她對於參加民間互助會之事皆不知情」、「會員中陳吳錦就是我的太太陳吳錦綉,我故意將名字隱避,使參加的會員不會產生懷疑,我們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她不知道有關民間互助會情形,未參與此事」(見偵一六九七九號卷第八頁),嗣於第一審復供稱:「在高崎的時候就已經虧空了幾千萬元,原因是高崎公司支票沒有兌現,之後再一直陷下去」(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七頁);而卷附會單影本之記載,亦確係如此(即會單均係以陳吳錦名義列為會員,見同上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七頁背面、第二七八頁背面、第二七九頁背面、偵一四二一六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等),再觀諸卷附會單之記載,其中有多組互助會會員大部分均為甲○○、丙○○所覓人頭之情形,甚至有多組互助會十二名會員,其中十一名為甲○○、丙○○所覓人頭之狀況(見同上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則上開會單之記載,是否足以佐證甲○○上開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若無詐欺其他會員之犯意,何以不以吳錦綉之真名參加各該互助會?却以虛列之「陳吳錦」名義為會員,被告等事後若以「陳吳錦」名義標會,是否有偽造「陳吳錦」名義私文書之問題?甲○○明知高崎公司嚴重虧損,何以仍承接進行與高崎公司相同之招攬互助會業務?伊若非詐欺,何以多組互助會內有幾乎全是其與丙○○所覓人頭會員之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顯屬速斷。㈡告訴人許任正指述: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車禍住院,詎甲○○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甲○○雖辯稱:係富翔公司職員根據許妻電話寄標處理云云;惟當時接獲許妻電話寄標之職員究係何人?許任正寄標得標後,甲○○曾否交付得標之會款?抑或許任正於該次互助會得標時,却仍繳交活會會員之會款?原判決均未查證明白,即認告訴人許任正上開指訴,非可採信,自屬證據調查未盡。㈢甲○○、乙○○、丙○○均為富翔公司股東,業據乙○○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一六九七九號卷第十二頁),而告訴人謝麗美受邀介紹互助會會員入會時,富翔公司復提出美國ABA國際聯營集團相關文件,表明該集團之台灣總機構係富翔公司,其後會款即陸續匯入富翔公司指定之乙○○、丁○○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謝麗美具狀指明,並有ABA國際聯營集團計劃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影本多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四二一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四頁);則是否確有ABA國際聯營集團存在?富翔公司提供表明該集團之台灣總機構係富翔公司之文件予謝麗美,意圖何在?是否係藉此詐術,誘使謝麗美等被害人入會?乙○○、丁○○何以提供帳戶,供富翔公司接受謝麗美之匯款?而戊○○、丙○○既均供承提供名義開立金融機關聯名帳戶,供甲○○使用,丙○○、戊○○於警詢復均供稱:「我個人有保管個人印章乙顆,需取款或轉帳時,需透過我同意」(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則各該會員匯入前開聯名帳戶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均供支付互助會會款之用?戊○○、丙○○既能控管其帳戶內之金錢支出,則渠等能否了解該等資金之支用情形?關係乙○○、丁○○、戊○○、丙○○與甲○○是否有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許任正於原審復具狀檢附其記錄之會單影本二紙,主張:羅春梅並非組別FNC459互助會之會員,却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標得該互助會之會款;陳淑女雖係組別FNC438互助會之會員,但祇加入二會,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惟陳淑女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標得該互助會一會,該等部分顯屬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惟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俱未審認、調查,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以參與各該互助會者,完會領訖會款者,大有人在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者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審判期日,固得以言詞為之;但所謂審判期日,係指審判期日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法官之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法官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始為適法。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該檢察官係就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五頁);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以言詞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對該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部分不再上訴(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惟依上開說明,該非在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是否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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