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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62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偽造幣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供伊製造偽鈔所用,伊以已定讞被告王國誠(綽號「小華」,經原審另案以偽造幣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給之光碟片內之鈔票圖檔,經彩色印表機列印後,以美工刀、剪刀剪裁製造偽鈔,滾邊器係用來滾紙鈔上線條凸痕,監視器係其裝設,以逃避取締,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持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欲交付楊非(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王國誠證述:扣案光碟片及磁片均係伊帶到上訴人住處;證人即已定讞被告呂宜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偽造幣券罪判處有期徒判三年六月確定)於警詢時供證:警方在伊手提包內查扣之一千元偽鈔六十二張,是上訴人所交付,伊向上訴人大約拿過三次偽鈔,一般買賣偽鈔是以一比十之對價計算;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有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伊知悉上訴人使用過偽鈔版;證人楊非供以:警方查扣之三百三十一張千元偽鈔,是伊以一比十的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物品,大部分是上訴人用來印製偽鈔,見過上訴人、王國誠印製少量偽鈔,上訴人欲交付一百五十張偽造之千元幣券予伊時被查獲;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劉如倫證謂:楊非主動向警方檢舉上訴人在繼續製造偽鈔,始逮捕上訴人各等語;及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扣案之電腦主機、光碟及磁碟片結果,除光碟中之檔名為「3-」、「333」 等之圖檔無法完全讀取以及檔名為「2 」之圖檔女性裸體色情圖片外,其餘圖檔均可經由該主機內之繪圖軟體顯示壹仟圓券、伍佰圓券之正、背面圖樣;該光碟、磁碟片內之一千元、五百元正、背面原版圖樣,大於真鈔數倍,且藉由繪圖軟體可再放大數倍,顯示該鈔票圖檔更細部之圖樣,可輕易藉由繪圖軟體更改該紙鈔圖樣之號碼數字或文字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五五二號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八八○號鑑驗通知書(略稱:扣案之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經鑑驗均係偽造等情)、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一三二六號鑑驗通知書(載稱:送驗偽鈔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等情)、扣案之上訴人製造偽鈔所使用之電腦、列表機、尺、美工刀、剪刀、光碟、磁碟片、上訴人為逃避警方查緝而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及證人呂宜哲、楊非所持有之偽鈔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扣案之光碟或磁碟片中,並無百元偽鈔之圖檔,固經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六五二三號函載明,惟該局亦復稱:「偽鈔圖檔其影像中鈔券編號均為EL838379AX……本案所有千元鈔券圖檔究係由同一張千元鈔券經設定不同解析度加以掃描所得或是以一個千元鈔券圖檔複製或修改部分後另存其他檔名,則無法判定」,又同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六五二六號函另稱:前後兩次扣案之偽鈔,無法鑑定是否係列印自相同之偽鈔圖檔,無法研判第二次扣案之一百五十張之偽鈔是否係自扣案之磁碟片上之圖檔修改而成各等語。然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鑑定函併謂:前後二次扣案之千元偽鈔圖案,除鈔票號碼不同外,其餘正面與背面之特徵部位相似,但不完全相同;因數位圖檔具有容易修改及可複製之特性,本案光碟片、磁碟片中圖檔均可在電腦中利用影像處理軟體修改等情,足認上訴人確係依扣案之光碟片、磁碟片中圖檔,以電腦中之影像處理軟體予以修改。不因光碟片或磁碟片中鈔券圖檔之號碼與扣案偽鈔之鈔票號碼不同,或有前述不完全相同之情形,而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扣案之百元偽鈔既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自不因磁碟片或光碟片中無百元鈔之圖檔而可為不同之認定。㈡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原由上訴人、楊非及呂宜哲分別持有,且號碼不同,然經相互重疊比對之鑑定結果,均屬同一類,足見其來源相同,更可印證楊非、呂宜哲所供偽鈔取自上訴人之情事,足堪採信,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證人楊非、呂宜哲嗣雖改稱:自彼等身上查扣之本案偽鈔,並非來自上訴人云云,惟此與彼等最初所供及上訴人之自白不符,且參諸彼等三人持有之偽鈔,均屬同一類,顯見楊非、呂宜哲其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係迴護之詞。㈢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雖載稱:「(扣案千元偽鈔)是否由所送印表機所印製,尚無法認定」,然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已另復稱:所謂「是否由所送印表機所印製,尚無法認定」等語,係指送鑑鈔券上並無明顯可資確認或排除為該印表機印製之特徵之依據,故無法認定之意旨。足見不能排除係由扣案印表機所印製。㈣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扣案之百元偽鈔十三張,是伊拿到影印店影印云云,然該等偽造鈔券實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印製,業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非可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如倫警員拒對本件檢舉人之身分、檢舉原因、檢舉之過程,詳加陳述,而證人楊非亦否認其為檢舉人,均足認證人即警員劉如倫實有藉設計陷害上訴人,以達為楊非脫免強盜搶奪罪責之嫌,其證言有重大瑕疵。㈡警方未能將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移送原審勘驗,足認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係遭非法取供。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以自白,乃為求能交保所致,該自白亦非真實。㈢證人王國誠、呂宜哲及楊非均於第一審法院改稱:本件偽鈔非上訴人所印製,而係王國誠所為等情,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㈣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未能證明本件偽鈔乃扣案印表機所印製,且扣案之光碟中有四張均無法以電腦開啟,益見上訴人未為本件犯行。㈤前後二次扣案之千元偽鈔圖案與扣案之磁碟片上之圖檔,除鈔票號碼不同外,其餘正面與背面之特徵部位均僅相似,但並非相同,而本件又乏直接證據及補強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竟以實際有利上訴人之鑑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等語。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警方未於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縱有瑕疵,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後,已於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抗辯於警詢時受到刑求,而仍就其有印製一百元偽鈔之情事自白(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況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上訴人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再證人即警員劉如倫雖以協助偵查、訴追被告犯罪為其任務,惟亦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果其所為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徒以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對立,即認其證詞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二)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呂宜哲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證人呂宜誠、楊非二人嗣後翻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再證人王國誠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已證述未曾交付偽鈔予上訴人之情事(見一審卷㈠第二0六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交付予呂宜哲、楊非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偽鈔,係上訴人所偽造者,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證人王國誠另案如何偽造幣券,尚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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