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僱請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連續違法將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三七、八
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再自行載運至黃劉敏子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其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八百平方公尺。又該三九四之八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為廢棄物之傾倒,上訴人竟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一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未經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證人沈瑞昌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黃劉敏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致送彰化縣政府之陳情書為斷罪之證據。按諸沈瑞昌上開證言及黃劉敏子之陳情書,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究竟有何符合法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情形,遽採為證據,已有未當。且對上開筆錄及文書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連續多次將其先前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黃劉敏子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土地上傾倒等情,如果無誤,其反覆多次載運處理該批廢棄物,是否為其業務本質使然而包括為一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遽論以連續犯,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此次載運傾倒在黃劉敏子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其先前受託處理運送傾倒在上開大埔段七七之十九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否相同,苟係同一批廢棄物,而僅將之載運變更棄置處所,如成立犯罪,則與其前一行為已被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關係如何?是否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亦有待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與上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