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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行求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行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八號佳佳賓館二一一號房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劉光勳查獲與胡慧珊、羅文娟二人共處一室,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乃將三人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帶回中壢派出所,則警員因調查犯罪等相當理由,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上訴人為採尿蒐證措施,要無違法可言。且依卷附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詢,經劉光勳為人別詢問及踐行所涉罪嫌等項之告知義務後,因渠不同意夜間詢問,即告結束。迨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劉光勳始就上訴人所涉施用安非他命及本件行賄罪嫌之相關事實加以詢問,至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結束(警詢筆錄將該次詢問之開始及結束時間分別載為九時四十分及九時二十分,應係誤載),前後進行時間僅二十分鐘。雖依劉光勳於原審更審前及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詢對上訴人採尿,因先前二、三次其尿不出來,至當日上午九時許製作第二次筆錄前才採尿完成等語,足見警方查獲上訴人,將之帶回派出所後,迄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對其製作第二次筆錄,其間曾有二、三次採尿動作,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有相當時間休息,尚難因之即認警方係對之為疲勞詢問。況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未指警詢有疲勞詢問或刑求等非任意性情形,且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經認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而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當日原具狀質疑上訴人警詢關於行賄自白之任意性,然渠嗣經法官當庭將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拷貝交予自行播放聆聽後,亦具狀陳報,認上開偵查中就該上訴人警詢錄音帶所為勘驗準確詳實,不復對上訴人警詢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是上訴人迨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指控警員劉光勳有對之恐嚇、毆打云云,既乏實據,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此項非任意性抗辯,未特加說明,固不無微瑕,然依憑卷證資料,既足認此一抗辯無足採信,業如前述,即於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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