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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前透過吳玉蘭之介紹,以其兄鄭福成名義所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向陳炎騰調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未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及鄭福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炎騰,用以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嗣因陳炎騰持該本票向吳玉蘭提示付款遭拒,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未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及鄭福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系爭本票交付陳炎騰等情,其就上訴人究竟有無併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又苟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上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核上訴人未經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吳玉蘭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行)等情,俱係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並未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系爭本票上關於鄭福成部分如非屬偽造,是否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復又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是否另又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併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前透過吳玉蘭之介紹,以鄭福成名義所簽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向陳炎騰調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持該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透過吳玉蘭向陳炎騰借款,該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之債務與吳玉蘭間並無關聯?乃其理由欄復又援引陳炎騰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論述: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的來源,是吳玉蘭向上訴人借票向伊調十萬元,到期後,吳玉蘭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的支票不能兌現,要伊暫不提示,這張票是吳玉蘭背書,後來上訴人要伊再借他十萬元,七千元是補貼伊利息(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等情,是否說明吳玉蘭曾向陳炎騰借十萬元,該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債務與吳玉蘭間有關聯?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明確一致,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吳玉蘭曾向陳炎騰調現未還,伊簽發系爭本票有經過吳玉蘭之同意等情。而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全無依據,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對陳炎騰上開供述各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苟係認定上訴人併偽造鄭福成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簽發上開本票未經鄭福成之同意(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等語,然鄭福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九頁)等情,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自白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將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鄭福成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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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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