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 上訴人
-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九八四、一九八九、二三二二、二三二三、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本件原判決認丙○○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對於丙○○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並未審認;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李敏雄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某處,向丙○○收購丙○○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兩組(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丙○○係一次出借其兩個銀行帳戶幫助李敏雄資為犯本件常業詐欺罪之用,而李敏雄究竟是否多次利用其銀行帳戶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罪,丙○○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如何,幫助之次數如何,事實並不明確;因關係丙○○犯罪範圍之認定及刑之量定,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並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上訴人僅係偶爾受陳勇男之託,代為以金融卡領款而已,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謀議如何詐財,顯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依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任何共同被告之供詞指出,上訴人如何與渠等謀議,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僅係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後,將該款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屬詐欺行為已完成後之領取贓款之行為,蓋提供人頭帳戶者既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則詐財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時,實際已屬詐欺集團占有,或該提供人頭戶者,僅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實際之占有人仍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繳回詐欺集團前,尚不得謂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占有,即不得謂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等詐欺犯行尚未完成,而認上訴人提款繳回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屬分擔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自詐財所得內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認上訴人係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係以陳勇男、甲○○於偵審中供證明確。惟細閱所有偵審卷證,似未見陳勇男及甲○○曾有供述上訴人抽取詐財所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供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四)上訴人僅係因與共同被告陳勇男熟識之故,而有數次受陳勇男之託代為領款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分取任何詐財所得,原判決認上訴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車手領款,並從中各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且該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認上訴人構成常業詐欺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姑且不論卷證之內尚乏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如何策劃犯罪,彼此具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屬於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任何蛛絲馬跡,上訴人不過是於陳勇男等人得手之後,臨時聽候差遣前往提款之小嘍囉,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提領贓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共同正犯相繩,尚嫌速斷,況詐欺罪既遂與否之判斷,端視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造成財產損失而定,行為人是否已達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財物,在所不問。倘若被害人業已受騙交付財物,縱令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亦無礙於詐欺既遂之成立。本案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擔任「車手」工作,而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行為終了犯罪既遂之後,再依陳勇男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上訴人於詐欺行為終了既遂之後,始另行起意,實施其他行為,則其所為似與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必於行為終了犯罪既遂以前之概念,格格不入,縱令上訴人知悉提領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似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絛第一項贓物罪相繩,而非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判斷,係以行為人能否取得財物為判斷標準,以及於行為終了犯罪既遂之後,另行起意實施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範疇,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共同被告顧衛民、李敏雄、梁仲人,分別於偵、審中坦承或收購或出賣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領款之自白、證人即共犯陳勇男、幫助犯謝明安、陳文傑、潘新德、吳財明、張鶴齡、丙○○及何進財、劉文慶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或收購人頭帳戶或出賣人頭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綺亞、謝玉琴、邱超平、何至益、歐樹智、陶建宇、高雪冬、林忠德、林智清、左元魁、蔡文貴、吳財明、黃辛慧、陳龍鉅、饒瑞章、廖純娟、余春蘭、溫宏肇、林淑美、楊玉娥、李松宜、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溫宏肇、陳秀冬、蘇淑女、莊雅婷、季嘉玲、李淑燕、黃擎天、謝政成等被害情節之陳述、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者,均同)一至三所示之證物及台灣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合金花總字第0九三00三0一一五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丙○○之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中花營字第0五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丙○○之開戶資料及往來存提明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二紙、新竹商銀交易明細表三紙、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及台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花蓮字第0000六五九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饒瑞章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華花存字第二七六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何進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陳龍鉅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印鑑開戶資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華郵政公司提款交易明細表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發0三三六字第二00二二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吳財明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發0三三六字第二00六二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吳財明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行字第九三五00六八-00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潘新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邱超平一銀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何至益銀行存摺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三花蓮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陳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花蓮字第000一六八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陳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文傑之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市第十九支局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華花存字第三四八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谷文清等四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四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頭份字第0八三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謝益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存摺影本(閻慧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三)一花字第一七三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張雅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局號○○八一一七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匯款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九○○○)、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局號○○九○○○、○○八一一七)、通聯調閱查詢單(鹿警刑字第○九三○○○三九六六號)、彰化縣警察局戶警政系統資料庫運用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台北中(簡)分行函、第七商業銀行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崇德字第一○五一七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季嘉玲、吳佳貞、莊雅婷之身分證影本、林錦煌吉安郵局開戶資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花蓮字第二七三六號函及隨函所檢附林天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渠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其等不知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伊二人只擔任車手,並未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犯罪成立後之領取贓款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罪」幫助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檢察官雖另認:甲○○、乙○○、出售自己或他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遭詐騙之人匯款到帳戶後,即領取一空之行為,甲○○、乙○○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甲○○、乙○○之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認甲○○、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甲○○、乙○○有本件犯行,渠等應分別負常業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罪責,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渠等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渠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甲○○、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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