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乃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應先敘明。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抗告人甲○○,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函復原審法院之路新施字第○九四○○○七三八一號重要公函漏未審酌,嚴重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㈡字第三七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認係對本院前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牽連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罪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以前述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前述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實體審查,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要件,為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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