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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樓(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或與王奎智(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或與莊國榮(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或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之組合,強盜他人財物:㈠、被告與莊國榮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福興國小附近,見少年A1、A2(姓名等資料均詳卷)年少可欺,即由被告提議,莊國榮附議,而共同上前以體型之優勢,使A1、A2畏懼後,被告便將A1帶至數公尺外,問其有無攜帶手機?身上有無現金?並以手勒住A1頸部抵在牆上之強暴方式,使A1呼吸困難,無法抗拒,而取出一支手機交給被告,再打開皮包,拿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被告隨即拿走。另由莊國榮對A2恫稱:「手機拿出來!」,A2因見上情而無法抵抗,即取出手機交給莊國榮,莊國榮即聲稱:「我要沒收這個手機」

,A2回稱:「這是我的手機!」,惟莊國榮不僅未歸還手機,還聲稱:「你是不是不爽?是不是不服氣?」旋即帶領A2前往被告強盜A1處,對被告稱:「我拿他手機,他不爽」,被告便將A2推去撞牆,再以拳頭毆打A2右額角之強暴方式,使A2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㈡、被告與王奎智共同於翌(二十一)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地下道,由王奎智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對少年A3(姓名等資料詳卷)恫稱:「若不把手機拿出來,就要用電擊棒電你」等語,使A3因受脅迫無法抵抗而拿出手機一支,任由渠等取走。渠二人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地○道,持上開電擊棒,以相同之脅迫方法,使少年A4、A5(姓名等資料均詳卷)無法抵抗而強盜二人財物(包括A4的二支手機、現金三千元,及A5的現金一百五十元)。㈢、被告夥同王奎智、莊國榮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旁之田中鎮○○路○段二巷內,見少年A6(姓名等資料詳卷)形單可欺,乃先由王奎智持上開電擊棒作勢欲予電擊,嗣將電擊棒交予莊國榮,王奎智則到巷口把風,再由莊國榮持電擊棒對A6恫嚇稱:「身上有什麼財物?」,A6答稱沒有帶錢,莊國榮復恫嚇稱:「有帶手機,拿出來,不然用電擊棒電你」,被告亦持安全帽在旁邊說:「錢不拿出來就要打人」

等脅迫之方式,使A6無法抵抗,任由被告及王奎智、莊國榮三人取走身上之手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少年之物罪刑,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件犯罪,難認與上揭論罪處刑之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一併審究為由,予以退回。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其所稱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事實之一部分,故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效力即及於全部,法院應就該連續犯之全部事實予以審究。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基礎之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適用上應詳查細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項犯罪事實,倘若無訛,則被害人均係未滿二十歲之人,被告及其同夥均在己方人數較多或成熟力壯之優勢下,利用被害人一人獨行或勢薄力弱之機會,將被害人攔下,帶至僻靜之處,施加現實之強暴或威逼,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現款及手機,似均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強盜犯行情節無異,乃原判決逕認其附表部分之被害人,全未達於意思自由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難認與被告甲○○前揭強盜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外偵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九行),對於類似之犯罪事實,竟持不同之標準而為相異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傳喚該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到庭,詳加調查其等被害之時,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此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客觀上應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洵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甲○○之上訴駁回部分除外)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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