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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呂
20之
丙○○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甲○○、丙○○被訴教唆妨害自由及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及被告甲○○、丙○○被訴教唆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引用及檢附告訴人丁○○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甲○○、丙○○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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