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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樓

            號18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許,接續為病患邱和通、方良月、張顯黎、戴黃月綢、林清泉、黃鋒、張陳淑、邱麵等人,從事診斷、開處方及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衛生局派員查訪,始悉上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末行、第二頁第一至五行)。但依該局製作之「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係記載:「……四、查上午門診病患有謝黃貴、邱和通、陳懷芬、黃月綢、張陳淑等。

五、門診醫師約於十時三十分離開現場。……十一、至十一時十九分止,未見醫師……到到(似為『場』之誤繕)」(見偵查卷第三、四頁),關於時間之認定及病患謝黃貴部分已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上訴人僅供承伊係「早上九點後」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然依卷附「病歷專用紙」記載,方良月、張顯黎、黃鋒、張陳淑、邱麵之受診時間,分別為八時五十分、五十五分及十時三十八分、十一時四分與八時五十三分(見偵查卷第七、八、十六至十九頁),其中九時以前者,要與上訴人所供不合,十時三十分以後者,則與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齟齬;再據邱和通、戴黃月綢供證,均指為其看診之醫生「年歲大」或「老老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八頁正面),似均與上訴人之年齡、外貌有異;林清泉則謂看診醫生係一位老的,一位年輕的;張陳淑謂有老的,也有年輕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似均同有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之情形。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一款所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仍屬不罰之行為,其立法意旨就醫學院、校之在校生而為實習醫生者,在其指導醫師之指導下從事醫療行為,乃屬傳統訓練方式,縱有危害,但整體以言,仍有其必要性,故立法考量排除其違法性;就醫學院、校之畢業生,則著眼其訓練、學驗既優於在校生,當為可用之社會資源,故予在校實習醫生之相同待遇,此由六十八年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增列第八條之一規定旨趣自明。上訴人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並在軍中擔任一般醫官、航空醫官、內科醫官、耳鼻喉醫官,前後達十年之久(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畢業證書、退伍令、退伍除役名冊影本),縱未獲考試院發給醫師證書,然是否與一般無專業學養之密醫可得相提並論?似非無斟酌餘地,上訴人在私人小型醫院看診,所收病患倘非重症之人,第一審判決認其行為「致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有重大危害之虞」,且「嚴重影響病患權益,自無邀緩刑寬典之理」(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六、七、九、十行),是否符合上揭法律所定趣旨?原判決逕予維持,似非無慎酌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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