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而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是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㈦、㈧、㈨、㈩之強盜犯行,辯稱:該數次犯罪是羅兆荏、宋聯森二人或與綽號「阿寬」之陳信宏共同所為,陳信宏匯錢予羅兆荏及上訴人,請上訴人為其擔罪云云,並聲請傳訊陳信宏到庭供被害人指認及與上訴人對質接受詰問,以明真相(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卷二第六六、六七頁)。而原審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兆荏到庭結證稱:「部分犯行是我和陳信宏共犯的,陳信宏的部分,上訴人都幫他扛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反面),則究竟事實真相如何,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對質,為顯無必要。原判決僅以「本案事證已明,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陳信宏到庭接受詰問,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五頁),而未加以調查,不惟不當剝奪上訴人與陳信宏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害發現真實,於法自屬有違,併有審理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林志揚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原審未予調查,並以被害人並非證人,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害人林志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再加調查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五頁),不僅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林志揚之權利,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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