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分別為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之董事長、職員、股東,其三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不在國內,竟於台青公司在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擅將上訴人及上訴人指派之股東唐靜儀等五人列名出席會議,並決議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案),將股權灌水,使上訴人持股比例由原來之百分之九二降低為百分之四六,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在台青公司之權益;進而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盜蓋上訴人及唐靜儀等五人之印章,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使經濟部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又製作不實之台青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各被偽填出席者,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製作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該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增資案之辦理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且增資結果於上訴人並無損失,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等情。然查:(一)原判決初採信丁○○所辯稱:八十年六月間,因球場請照須將部分林地轉讓予台青公司,而台青公司設立時僅有資本五千萬元,購地成本不足,經會計師建議辦理增資,斯時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要求丁○○增加投資,乃為股份之調整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似以上訴人因財務困難,乃同意由丁○○出資辦理增資。惟復援引上訴人與丁○○之八十年六月八日約定書第一條所定「甲方(指上訴人)因不知球場何時可核准,故不再出資,因此,台青增資甲方同意乙方(指丁○○)增資,所以台青股份比率甲方為百分之四六,乙方為百分之五四確定」為據,認定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增資案(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五行),則又以上訴人係因不確定球場何時可核准而不願再出資。是對於上訴人何以同意系爭增資案一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是?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乃率行認定被告等辦理系爭增資案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已嫌速斷。(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稱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約定書係偽造一節,認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二四行),即以上訴人與丁○○間確立有上開約定書,並據以認定系爭增資案為上訴人所同意。乃復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丁○○係於八十年十二月才告知要增資等語,並以上訴人既不否認丁○○於八十年七月間將部分林地移轉予台青公司,且台青公司八十年資產負債表列入土地一億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足證丁○○確有將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台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資產實際上超過登記資本額,依會計作業原理,必須將公司資本額重估,辦理增資,此等作業,應屬公司營運所必需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七行),似又認定上訴人係八十年十二月間始知悉系爭增資案。倘後者說明為是,則上訴人有無可能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即與丁○○立具上開詳列增資後持股比例之約定書?實不無可疑。(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尤以原屬持股高達百分之九二之股東,將其持股比例降為不過半數之百分之四六,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謂:增資前台青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上訴人佔股權百分之九二,即四千六百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億元,上訴人股權佔百分之四六,仍為四千六百萬元,並未減損分文;且增資後,公司增加資本,而公司原無土地資產,現在增加土地持分,在上訴人方面,其董、監事不變,出資股權不變,則上訴人有何損失可言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八至二四行),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原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自訴意旨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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