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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街5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九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月間某日及三月三十日,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入標有「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Live」、「峰みねMI-NE」、「Seven Stars」、「MILD SEVEN」

、「Silver Starlet」、「CASTER」及「Davidoff」等商標圖樣之菸類(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及圖),係未經商標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產業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且上開仿冒香菸上亦有如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⑴長壽黃硬盒菸(有效日期:10.05.2004 10:49 ATY)、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12.11.2004 10:53 FOX)、長壽白軟包淡菸(有效日期:10.28.2004 11:18 APX)及長壽尊爵Gentle圓角包淡菸(有效日期:12.26.2004 10:29 JQX);⑵「MI-NE 」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 0000000;⑶「Mild 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 G983X08;⑷「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HBG與底部鋼模數字 H363T07;⑸「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UK與底部鋼模數字 G983X08;⑹「Mild Seven Lights 」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 0000000;⑺「Seven Stars 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LKL與底部鋼模數字 0000000;⑻「Silver 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SJAA與底部鋼模數字 1032X16;⑼「CASTER」香菸,菸包內部鋼模數字 L032X16,均分別與該原生產之台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製造工廠與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並明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香菸,其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國」,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香菸,虛偽標示原產國為「德國(瑞士商公司授權)」。詎上訴人基於使用仿冒上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明知前述仿冒香菸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自販入時起,以每箱七千五百元至七千七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南縣市各不特定檳榔攤,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大衛朵夫公司。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一三之一一號倉庫,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四九二-KB號陳玉川(已判決確定)所有拖車貨櫃內,查獲其販入待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一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定。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載敘「上開仿冒香菸之包裝盒上,載明製造人係台灣菸酒公司、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及大衛朵夫公司,足使人誤以為係上開公司之名義所製作」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一○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出售上開仿冒香菸圖利,除觸犯原判決所論處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等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且與已起訴經原審論罪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判決漏未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包裝盒上標明之製造公司名義)部分併予裁判,自屬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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