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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其與乙○○(下稱劉女)同居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令某不知情之人偽造劉女之印章「乙○○」一枚,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利用某不知情之魚市場人員於劉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八六號、五八八之三號、五八三之六八號土地上編號二十一號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登記日期欄」及「受讓人欄」內分別虛偽記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甲○○」之文字,並於「出讓人欄」內偽簽「乙○○」

之簽名,復於「受讓人欄」及「管理委員會核印欄」上分別蓋用偽造劉女之印章,而偽造劉女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上訴人之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偽造之上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在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魚市場)任職之黃興燁(現已改名為黃崧洋),作為質押,以提高其向台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人偽刻「乙○○印」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再持該偽造之「乙○○」之印章,擅自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支票四紙背後偽蓋「乙○○」之印文,而偽造劉女之背書。又以上述偽刻之「乙○○印」

印章一枚,擅自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六、八號之四紙支票背後偽蓋「乙○○印」之印文,而偽造劉女之背書。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台中魚市場二樓黃興燁之辦公室內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八紙,持向黃興燁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劉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在劉女所有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偽造劉女出讓該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依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炳旻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之「管理委員會核印欄」

並未加蓋該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等情,認上訴人偽造上述私文書後,並未持向該管理委員會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因而就其被訴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然卷查「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炳旻於第一審係證稱:「(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登記何人所辦?)這是前任主委辦的,我還要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未指明上訴人究竟有無持上述偽造之文書向該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登記。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並未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該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證人劉炳旻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顯與該證人在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之「管理委員會核印欄」雖未加蓋該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但其「登記日期欄」卻已記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而其「管理委員會核印欄」亦載有「"1995.01.09 」(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若上訴人未持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該管理委員會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何以其「登記日期欄」及「管理委員會核印欄」分別載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及「"1995.01.09 」?究竟原因何在?原審未傳訊證人劉炳旻或該管理委員會承辦該項業務人員以究明實情,僅以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之「管理委員會核印欄」並未加蓋該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遽認上訴人並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㈡、卷查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橫式第二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分別有「乙○○」、「甲○○」之姓名及印文,其填載姓名及加蓋印章之方式完全相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在該「受讓人」欄所記載之「甲○○」三字,係屬偽造(私文書內容)之文字,而在「出讓人」欄所記載之「乙○○」三字,則屬偽造之簽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但並未說明其如何區分之理由。究竟上訴人在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第二列「出讓人」、「受讓人」欄內所記載「乙○○」、「甲○○」之性質係「署押」,抑或文書之內容?若認該「受讓人」

欄所記載之「甲○○」三字,係屬偽造之文字,而「出讓人」欄所記載之「乙○○」三字,則屬偽造之簽名,則其區分之理由為何?此與該「乙○○」三字是否為上訴人偽造之署押,暨應否諭知沒收有關,自有詳加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遽為上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所加蓋乙○○之印章及印文之事實(起訴意旨認係盜蓋劉女之印章)。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揭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以上二項瑕疵均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詳加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四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之某日,持其所偽造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向黃興燁行使之行為,與其在同年九月底某日,持其所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黃興燁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七行)。然查上訴人行使其所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行為,與其行使前述偽造劉女背書支票之行為,前後已相隔六個月之久,能否謂「時間緊接」?且其偽造及行使偽造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其嗣後偽造及行使偽造劉女背書支票之犯罪目的、方法及情節均非相同,能否謂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尚非全無疑竇。原判決並未詳述其憑何認定上述二次犯罪行為,均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理由,遽認此二部分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但其附表貳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記載「……如附表壹編號2、4、6、8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各壹枚、於如附表壹編號2、4、6、8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乙○○印』之印文各壹枚」云云,其記載似有重覆,併予指明。㈣、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三內說明: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其見解與本院上述決議結論不同,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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