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九、一九三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殺人)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與郭鴻儀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由郭鴻儀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甲○○於同年月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等情。依照上開判例要旨,被告等雖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但亦僅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幫助詐欺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郭鴻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將在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被告於同年月某日轉交詐欺集團利用,適林志忠同年月八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中獎,若欲領取獎金須購買該詐欺集團之基金,致林志忠誤依指示將新台幣七萬八千元匯入郭鴻儀之上開帳戶,被告與郭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落入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等情。但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共同幫助詐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就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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