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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0號、第1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祐、林秀綾(原名林秀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隻」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渠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天祐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英雄網咖」店外,交付林秀綾之個人照片2張予綽號「小隻」之人,由綽號「小隻」之人於100年7月初某日後至100年7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秀綾之照片分別套印在印有「林玫珍」姓名之偽造身分證(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出生地及父母姓名為林宜珍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出生地及父母姓名)及健保卡(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為林宜珍之身分證字號)上,並於偽造之身分證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林玫珍」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林天祐及林秀綾取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隨即按綽號「小隻」之人之指示,於100年7月9日,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56號之董泰均通訊社(起訴書誤載為董泰鈞通訊社,應予更正),持上開偽造之「林玫珍」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林秀綾冒用「林玫珍」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林秀綾並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上,接續偽造「林玫珍」署押共16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復將該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林玫珍」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董泰均通訊社之店員白紹均申辦門號以行使,使白紹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連同搭配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予林天祐及林秀綾。足生損害於林宜珍、「林玫珍」、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管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董泰均通訊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渠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天祐及林秀綾按綽號「小隻」之人之指示,於100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399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沙鹿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由林秀綾冒用「林玫珍」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秀綾並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上,接續偽造「林玫珍」署押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應予更正),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申請書、確認書,復將該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林玫珍」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沙鹿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店員陳詩玲申辦門號以行使,使陳詩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同搭配之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支予林天祐及林秀綾。足生損害於林宜珍、「林玫珍」、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之核發與管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沙鹿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天祐及林秀綾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支後,僅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行保留外,其餘物品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太平區「英雄網咖」店外出售予綽號「小隻」之人。

二、林天祐及林秀綾(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林天祐與林秀綾因而詐得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計6,816元。

三、林天祐及林秀綾〈林秀綾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4日,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74、76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分店,由林秀綾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林天祐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英雄網咖」店內,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隻」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先於100年9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陳彥誌〈陳彥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陳彥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惠玉,佯稱吳惠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祐韶,佯稱林祐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林祐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玉山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9,048元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吳惠玉、林祐韶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華皇傑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及吳惠玉、林祐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天祐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秀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電警二刑字第22592號卷(下稱電信警卷)第28至39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下稱中檢第11500號卷)第48頁〉,復有證人林宜珍、華皇傑、白紹均、陳詩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卷第1至6、14至17、20至24頁),並有電信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專案合約確認書、「林玫珍」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林宜珍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結案單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卷第18、19、25、26、40、41、54至69、87至89頁)。是被告林天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林秀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電信警卷第28至39頁、中檢第11500號卷第48頁),復有證人華皇傑、鍾中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電信警卷第4至6、7至11頁),並有電信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資料、「林玫珍」損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卷第12、13、70至79、89頁)。是被告林天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憑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與共同被告林秀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157號卷第1、2、6頁〉,復有證人吳惠玉、林祐韶於警詢;證人陳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0054號卷(下稱高雄警卷)第1至6、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6號卷(下稱雄檢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9454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2011年11月18日法大字100153748號書函檢附基本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高雄警卷第8、16至21、25至30、50至57、59、61至65頁、雄檢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6、61至66頁〉。是被告林天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形,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林天祐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與共同被告林秀綾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綽號「小隻」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綽號「小隻」之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天祐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天祐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重複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林天祐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罪;且明知申領身分證須向戶政機關為之;申領健保卡須向健保局為之,卻將共同被告林秀綾之個人照片2張交予綽號「小隻」之人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復與共同被告林秀綾共同持偽造完成之「林玫珍」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互利用共同被告林秀綾、綽號「小隻」之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林天祐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共負罪責。是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綽號「小隻」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於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上,時間緊接的偽造「林玫珍」署押共16枚之行為;及於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確認書上,時間緊接的偽造「林玫珍」署押共3枚之行為,應認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林玫珍」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時間緊接的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之行為,應認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綽號「小隻」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聯絡工具,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天祐一次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惠玉、林祐韶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林天祐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而被告林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

三、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另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4號、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94年臺非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天祐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79年1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7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7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23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裁判時既在前開被告林天祐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完畢3年後,應視為被告林天祐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是被告林天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林天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他人證件冒名申辦門號,妨害政府機關對身分證件之管理,並生損害於林宜珍、「林玫珍」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董泰均通訊社、臺灣大哥大公司沙鹿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又詐取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天祐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天祐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供參)。

㈡如附表編號㈠、㈡之偽造「林玫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林天祐及共同被告林秀綾、綽號「小隻」之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天祐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林玫珍」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因附著於該身分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林天祐、共同被告林秀綾、綽號「小隻」之人持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文件,業經渠等持以行使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㈢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林玫珍」署押(見電信警卷第57至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其中如附表編號㈢至㈩所示之「林玫珍」署押,於被告林天祐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林玫珍」署押,於被告林天祐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宣告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號│                                                │
├─┼────────────────────────┤
│㈠│偽造之「林玫珍」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  │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
│㈡│偽造之「林玫珍」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未扣案)。  │
├─┼────────────────────────┤
│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㈣│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
│  │造之「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㈤│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
│  │「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㈥│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確認書上偽造之│
│  │「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㈧│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
│  │造之「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
│  │「林玫珍」署押貳枚。                            │
├─┼────────────────────────┤
│㈩│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確認書上偽造之│
│  │「林玫珍」署押貳枚。                            │
├─┼────────────────────────┤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  │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玫珍」署押貳枚。        │
├─┼────────────────────────┤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合約確認書上偽造之│
│  │「林玫珍」署押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