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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甲○○

         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後再為證據之調查,且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詳細訊問上訴人,並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此有審判筆錄載明可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僅空言泛指原審審理期日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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