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巷2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車輛行進之間,未察覺任何異狀,無法確定被害人楊青熙所騎乘之機車是否遭伊駕駛車輛擦撞倒地云云,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理由。均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在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擔任廠務,於偵查中改稱擔任業務,繼稱現場主管並兼任業務,證人黃啟瑞則稱被告為組裝人員,所述前後不一,究竟被告擔任何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括駕車送貨?是否司機請假時應負責駕車送貨及是否屬於其業務範圍?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逕認被告在勵合公司負責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駕車送貨,恐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前與貨車司機一同喝酒,且無論其職務為廠務或業務,若駕車送貨亦屬其業務之一部,應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經查,關於被告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一節,原判決理由
㈤已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啟瑞在第一審之證詞,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屬無違。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黃啟瑞在第一審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且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罪處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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