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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強盜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後,甲○○不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強盜殺人部分則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即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以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在偵查中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因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謂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五行至次頁首行)。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時,仍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原判決既未認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在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渠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即非屬適法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聲明異議,即逕認亦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依首開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雖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長庚院基字第○○○○號函載稱:「病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開本院時,舌頭及左膝傷口已縫合,可以拐杖輔助行走」

等情,資為上訴人行為時已可以拐杖行走,而得為本件強盜殺人等犯行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前五行)。惟上開醫院救護車司機林進來在原審更審前係證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三點自基隆長庚載送甲○○回家,用救護車用擔架抬到房間床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七至九行)。如果無訛,前開醫院就上訴人出院時能否以拐杖行走之函覆內容,即與載送上訴人出院返家之林進來所述實際情形不符。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該覆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亦有未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駁回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由台灣台北看守所向上訴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二六二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羈押於上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十一日原已屆滿,但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而至同月十二日屆滿,乃竟延至同月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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