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搭載另被告甲○○及友人李建宏、郭富全、王欽良與被害人黃獻成,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中王欽良部分乃第一審判決中所未認定者,因其人是否構成「共犯」,屬有罪判決事實欄所應認定記載之事項,且第一審係認定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救護被害人之人為乙○○,原審則認定為王欽良,此既涉被告二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及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因素,顯見該二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審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予以撤銷,逕為諭知「上訴駁回」,於法當有未合。㈡、原審僅依「掛名偵辦」之警員張永澤所為之證言,認定被告二人符合自首情形,卻未就此產生合理懷疑,另傳其他參與承辦之警員黃灯杰、曾勝煌、盧茂松、陳續陞等人以查明實情;再依卷內之「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曾勝煌警員之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資料、目擊證人邵秉豐查訪紀錄、鍾德川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可知參與作案之車輛至少有四部,人員「約十名」,下手毆打、挾持者為四人,原審未俟秘密證人A到庭供證,逕認無再行傳喚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甲○○係因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給「阿傑」遭拒,而萌生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然此僅見於甲○○在警詢中片面陳述,既無法供明其友人「阿傑」之詳細資料,豈能遽行採信?原判決就此認定之依據,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為此認定,亦難認未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所獲得之經驗,通常皆不會有所懷疑,具有客觀性,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而為主張。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二人一致供承犯罪之自白;目擊部分事實之李建宏、郭富全證言;救護車司機穆國瑞供述其接獲求救電話通知而前往救護之證詞;該求救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表;被告二人行兇所用之電擊棒、塑膠警棍、木棍;被害人遭毆致體液大量沉積於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參以被害人遭傷之後,旋經求救送醫,受傷部位在手腳、背部,其情形為多處擦、挫傷,其中左前臂骨折,背、臀部有開放性傷口,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可稽,乃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則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傷重死亡,且該結果與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殺人罪名起訴法條,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復敘明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內既已記載,雖漏載所犯罪嫌之法條,仍應加以審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明確,自毋庸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斟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事實業臻明確,已於原判決理由二內,詳細說明:依據法院查得之證據,顯示被告二人行兇後,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助被害人者,係王欽良,但此屬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所衍生之事實,不能改變應為被告二人主觀上無故意殺人意圖之認定,矧王欽良未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提起公訴,無論其到庭為如何之供述,仍於被告二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又被告二人係因勸阻被害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友人「阿吉仔」(被害人經鑑驗出具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被害人所拒,乃萌生予以毆打、教訓之意思,已經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害人家屬所指之秘密證人A縱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押住A而同尋被害人之情,尚難憑以遽認被告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乃認無就王欽良及A進行查證之必要。經核於法要難指為違法。再原審既傳喚張永澤到庭,就警方如何蒐證及查獲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詳加訊明,而於理由四內,說明依據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現犯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首」,合乎自首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誤會。檢察官徒憑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與犯罪構成事實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爭執,俱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