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乙○○
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審酌量刑時,對於上訴人犯罪動機及目的之具體內容為何,僅一語帶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前無不良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請求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全盤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有無可為憫恕之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乙○○、丙○○、丁○○上訴意旨略稱:⑴公訴人既認上訴人等強盜之犯意僅在吊取鋼筋,卻又謂乙○○拿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亦為強盜犯意之內容,前後矛盾;乙○○拿取手機之行為,應屬竊盜或湮滅證據,難認為強盜既遂。⑵上訴人等係為竊取工地鋼筋,恐駐紮之外勞通風報信,始以妨害自由方式將之架離,二者屬不同犯意之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不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及均論處丙○○、甲○○、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乙○○、丙○○、甲○○、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銘、沈○祥、少年李○○、少年王○○(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被害人Chana、Somphon、Chumphon之證供,卷附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工務所遭強盜案現場暨歹徒行走路線行動電話基地圖、Chana 指認乙○○之相片、記載車號與時間之筆記、車牌號碼00─6078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方拍攝案發地點與乙○○等指認作案經過地點照片、案發時乙○○等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扣案膠帶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分持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務所內,將外勞強押看管,致使外勞不能抗拒,而強盜鋼筋未遂,其中乙○○單獨本於同一強盜財物之犯意,取得外勞所有之三支行動電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⑵第一審審酌乙○○曾有詐欺等前科,丙○○有竊盜前科,甲○○、丁○○均無前科,其等圖得鋼筋變賣牟利而行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乙○○主謀強盜鋼筋計畫,惡性最重,丙○○負責找來強押外勞之人力,甲○○、丁○○則聽從乙○○指示強押外勞看管,惡性次之,其等強盜鋼筋之手段,乙○○單獨強盜行動電話三支得手,乙○○等四人強押外勞看管,惟未對強押看管之外勞為其他犯罪行為,亦未取得鋼筋得手,及乙○○坦認強盜鋼筋未遂,否認強盜電話既遂,甲○○坦認犯行,且已與外勞Chana 達成民事和解,予賠償精神慰撫金,取得其諒解,丙○○、丁○○則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均尚無違誤等情。對於上訴人等確有被訴之強盜犯行,乙○○強盜鋼筋及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強盜既遂罪,其等否認犯罪部分並無可採,俱逐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於證據法則等均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詳細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在共赴現場實施強盜行為前,當晚在餐廳吃飯時,已由乙○○向其餘正犯陳述強盜鋼筋之作案分工事項,確認由甲○○、丁○○、張○銘、沈○祥、李○○、王○○等六人負責把外勞押離工務所覓地看管,其與丙○○二人會處理吊取鋼筋之事宜,乃依計畫逐步實行綁人、強盜鋼筋之行為等情,其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強盜鋼筋部分之犯罪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誤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