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一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莊有華(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搶奪陳思璇所有之皮包一只;又基於概括犯意,再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續搶奪蔡翊宸、王鶴燕所有之LV手提包各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人共同連續搶奪蔡翊宸、王鶴燕之手提包各一只,其犯罪手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然該附表二編號一、二係記載上訴人與楊德安共犯本罪,而理由欄卻又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德安參與本件犯罪,難認與上訴人為正犯等情,顯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常慧芬於警詢及王鶴燕於偵查中之供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話明細表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前揭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僅敘述關於搶奪部分之理由,就強盜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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