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甲○○
37巷2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已判刑確定目前通緝中之徐世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僱用上訴人為店員,負責依據客人挑選之編號、名稱,至倉庫內取片(指拿取違反著作權法之光碟片)交予店長即已判刑確定目前通緝中之蘇方東為客人結帳。上訴人明知渠等所販賣之光碟片,係該店之負責人徐世卿大批販入,違反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片,而仍共謀販賣,並由上訴人及綽號「阿良」者取片,交予蘇方東販賣給顧客。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徐世卿、蘇方東在警詢時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因認徐世卿、蘇方東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然查,徐世卿經原審採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為:「我負責公司內販賣銷售遊戲盜版……光碟片,再由我店員甲○○去倉庫取貨」等語。而上訴人欲傳訊徐世卿之目的,即要其具體、明確表達上訴人拿取何片?如何拿取?而非泛論式之回答。亦即上訴人認為徐世卿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尚不明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共犯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行為時法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雖經數次修正並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另違反商標法部分詳後述)。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共犯徐世卿、蘇方東於判刑確定後均未到案執行,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徐世卿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傳拘無著,致無法傳喚;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檢察官提出徐世卿在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上訴人仍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徐世卿在警詢時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五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知道該店在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準備販賣給顧客。於第一審法院亦承認:伊負責到倉庫取貨,徐世卿指示伊擔任跑片,就是到倉庫拿片子。嗣於原審仍供述:店長(蘇方東)在看店,不會自己去取片,均是叫伊去取片(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五頁)。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三十三片;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一四八二一片;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三十片;附表五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一○一五七片;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五四七片,合計達二萬五千五百餘片,足見上訴人知悉所販賣之光碟片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且與徐世卿、蘇方東及綽號「阿良」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共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又徐世卿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傳拘無著,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無法傳喚,已見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再傳訊徐世卿,原審於審判期日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均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稱「欲傳訊徐世卿」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為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原審係論以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認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而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違反商標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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