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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

上訴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非法持有槍、彈及與上訴人甲○○二人共同持刀、槍殺人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對丙○○改判仍論處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刑;另對甲○○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害人乙○○中彈後,彈頭究係留在其身上或掉落現場地上?此與上訴人二人分朝身為主廚,端賴雙手展藝之被害人兩手手臂予以重擊,究竟意在取其性命,或斷其謀生技能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二人之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甲○○並未否認「傷害」被害人,原判決卻記載甲○○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三)、原判決以甲○○持以砍殺被害人之開山刀,業遭甲○○丟入水溝,顯已滅失,而未諭知沒收。然未經打撈之前,即謂滅失,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四)、原判決謂右上手臂緊鄰胸腔之人體重要部位,除經專業訓練槍法準確,否則近距離朝上手臂、胸腔附近開槍,即有射入胸腔之高度可能性云者,純屬臆測,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五)、殺人、重傷及傷害,均以視行為人之犯意為斷,非以其所用兇器、被害人傷勢及部位為區別之絕對標準;而不確定故意,亦無法據以為共同犯意之聯絡。甲○○因被害人欺負丙○○未成年之子而持刀「砍傷」被害人左上臂,意在教訓,主觀上僅知由丙○○傷害被害人右上臂,甲○○則傷害其左上臂,要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與丙○○間亦無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害人既未死亡,所受傷害復未達重傷程度,故本件實際上未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遑論該等結果是否甲○○所能預見。甲○○應僅成立傷害罪,且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原審無視該傷勢之深淺,亦無其他證據,即認定甲○○持刀「砍殺」被害人,而論以殺人未遂罪,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六)、甲○○對丙○○持有槍、彈之行為,客觀上既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無將丙○○之持有行為視為自己持有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竟認甲○○對丙○○此部分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丙○○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主文諭知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然事實、理由內,卻又以丙○○持有本件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意,嗣始另行起意,與甲○○共同持該槍及部分子彈擊殺被害人,而認丙○○所犯應與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之前段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係單獨為之,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丙○○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甲○○於偵、審中,均始終一致供稱無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先後陳明其受槍傷處為左手臂,至上訴人對其開槍瞄準何部位及是否有置其死亡之意圖,均不得而知等語,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槍殺被害人之犯意。況案發當時,丙○○所持手槍內有十五顆子彈,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豈有僅射擊一槍,且於近距離內竟未命中要害部位之理。原判決徒以丙○○所持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推論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被害人雖指訴丙○○曾以電話,直接或經由證人李○緯及另名不詳姓名者傳話,對其恫稱將予殺害,然證人李○緯已於第一審證稱並無傳話之事,原判決卻援引被害人上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案發當天,丙○○所持之德制HK廠USP型九0制式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有鑑定報告可憑,甲○○所持之開山刀則為鋒利刀械,均係極易致人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此為一般人普遍具備之常識,上訴人二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害人係於烹飪之際,原無防備之情形下,因突遭丙○○未滿十八歲之子賴○○(真實名字詳卷)丟擲高麗菜,甫轉身,丙○○即趁隙於距被害人僅一個工作檯寬度之近距離,開槍射擊被害人,業據上訴人二人自承及被害人陳明,此非但使被害人毫無退避閃躲之機會,且命中緊鄰胸腔之右上臂,足徵丙○○係瞄準被害人右側上半身軀射擊,不論射擊標的部位為何,既於右上半身範圍內,射入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腔,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極高,丙○○明知,猶執意為之。又該子彈先擊中被害人右上臂,經右側腋下穿出,再進入其右側胸部,由左側肱骨穿出,被害人因而倒地,甲○○見狀竟仍持開山刀,繼續揮砍被害人三、四刀,均傷及左手臂,致被害人創傷性血胸、右上臂槍傷、右胸槍傷合併氣血胸及左上臂刀傷併骨折,經緊急送醫急救進行開胸手術,切除部分肺葉,並進行左手臂骨折復位手術後,始倖免於死,亦經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原審調取被害人病歷資料查明屬實。依上訴人所持兇器種類、槍擊、砍傷被害人之時點、距離、身體部位,力道及被害人受傷之嚴重程度等各方面綜合觀察,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及決心,即有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對上訴人二人所辯案發當天至福臨門餐廳係為與被害人理論,並施予教訓及傷害被害人,並無殺害之意;丙○○另辯稱因誤認被害人轉身係為取物對其攻擊,始先行開槍;甲○○另以不知被害人已中槍,且僅砍擊被害人左手臂,顯見並無殺意為辯各云云。亦以上訴人與賴姓少年先後進入餐廳廚房,賴姓少年隨手持高麗菜丟擲正在烹飪之被害人,時被害人正在烹煮食物,一手拿鍋、一手拿鏟,甫轉身,即遭丙○○立即率先開槍射擊,中彈向右側倒地後,復遭甲○○持刀猛砍數刀,致左上臂成傷,其間丙○○等三人均未發一語,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供述甚詳,亦為上訴人二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二人分持刀、槍至福臨門餐廳後,不由分說,即持槍、刀擊砍被害人,足見彼等意不在與被害人理論。且被害人甫轉身尚無暇反抗或取物,即遭攻擊,丙○○所為誤認被害人欲取物攻擊之說,亦屬不實;又丙○○開槍射擊時,甲○○即站立於丙○○與乙○○中間工作檯旁,應已親睹、耳聞丙○○開槍及被害人被射倒地之經過,殊無不知被害人中槍之可能,且被害人因往右側倒地,左臂朝上,故甲○○揮砍數刀均傷及被害人左上臂要屬當然。則甲○○見被害人遭槍擊中手臂及胸部,倒地不起,竟繼續以鋒利之開山刀猛力揮砍被害人,使原本即已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因而更陷大量失血之絕境,益見甲○○確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難僅以其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且其砍擊乙○○之部位係非人體要害之左手臂,遽認其僅意在斷被害人謀生技能之傷害行為。是上訴人二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均不足採等情,予以詳加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辯,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指摘原判決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上訴人二人分持刀、槍砍擊被害人之犯意為何,亦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二者態樣不盡相同。共同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其故意之態樣固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然要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如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已於理由內詳為上述之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容有未合。(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屬於犯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宣告沒收與否仍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甲○○持以砍殺被害人之開山刀,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以之業經甲○○丟入水溝中,而認毋庸宣告沒收,縱未確實追查該刀是否確已滅失,亦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四)、被害人固指稱丙○○曾為其子受毆一事,以電話直接或經由李○緯等質問被害人,並出言恫嚇將予殺害等語,然原判決援引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殺人犯行佐證之論據者,僅上開直接質問、恫嚇部分之供述,不及於經由李○緯轉述部分,核與李○緯到庭否認曾為丙○○傳話之證言,並未互相矛盾,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五)、原判決主文諭知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於其事實、理由內,就此部分犯行,以丙○○係先自行持有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復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持該槍、彈射殺被害人未遂,因認其二人對後者之共同持有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說明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且是否論以共同正犯,於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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