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應予撤銷及補充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林志龍及林志怡三人事前謀議共同搶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由林志龍騎乘機車搭載林志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七號附近,見白秀月騎乘機車等候紅燈,二人即驅車接近,趁白秀月未及防備,由林志怡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得手加速逃逸,騎乘另一機車尾隨在後之甲○○則依計畫上前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追逐搶奪之人,實則騎機車在前阻擋被害人之視線,任林志龍及林志怡順利脫逃,嗣變賣搶得之項鍊得款朋分花用等情;並以第一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已據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就第一審就案情有重要而未論述之事項予以補充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伊未與林志龍及林志怡事先謀議,對該二人搶奪之事實,事先亦不知情。上訴人雖曾經自白犯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理由敘明除依上訴人之自白外,尚依憑共犯林志龍及林志怡之陳述及被害人白秀月之指訴暨佳純珠寶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採取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再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林志龍及林志怡在本件審理中坦認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證詞,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經審判長逐一提示證據,俱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林志龍、林志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法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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