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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朱應龍係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對價,簽訂車號W6-2577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即明白告知朱某該車可向銀行貸款三十三萬元,由於朱應龍現金不夠,乃自友人處取得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購車價款,其餘十八萬元及稅金,則由朱某繼續籌措,於是上訴人告知朱應龍,先向銀行申貸三十三萬元,但銀行會評估其信用後,核准實際借貸金額,朱某當時表示同意,惟告以:申貸期間,伊會儘可能籌足尾款,如銀行利息較低,伊擬申貸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始央請涂忠堂代聯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辦理申貸之事,嗣收到南山人壽公司撥款同意書後,上訴人將南山人壽公司准予核貸三十三萬元之事,告知朱應龍,並請求伊將餘款出借供作償還立丞車行之用,詎朱某不肯,同時責怪上訴人何以未告知以該車向他人借款之事,要求解約、退款,於上訴人減價三萬元,伊始同意繼續購買,並打電話要求南山人壽公司停止撥款。而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彭穗如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內政部警政署後門與朱應龍及上訴人見面,在談妥利息如何計算後,朱應龍因趕著上班,隨即簽名離開,彭穗如詢問上訴人:「朱應龍要送件申貸金額﹖」,上訴人始回答:「以買賣合約三十三萬元送件,我已告知過他(指朱應龍)」,且朱應龍係自己將其國民身分證、警務人員證件及貸款所需文件交予彭穗如,上訴人從未接觸,上訴人自未逾越授權;況且原審法官從未詢問朱應龍擬申貸金額究係多少,事後上訴人質問朱某為何不說出實情,其稱伊係警務人員,於第一審即供稱貸款十萬元,而法官又未詢問擬申貸金額之事,但其事後已補具書狀陳述實情等語,原判決因上訴人有前科,即不採納上訴人之辯解及朱應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實難干服,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再次傳喚朱應龍作證等語;並提出朱應龍於原審之陳訴狀影本乙紙為證。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朱應龍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人彭穗如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之撥款同意書影本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朱應龍於原審審判期日係具結證稱:「當時說要貸十萬元」、「(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貸三十三萬元﹖)之前都沒有,後來貸款核准下來,他才跟我說」、「(問:究竟你知不知道被告送件時是要貸款三十三萬元﹖)我不知道」、「(問:你瞭不瞭解契約寫三十三萬元,就是要貸三十三萬元的意思﹖)我不了解,我當時只要貸十萬元而已」、「我跟他(指上訴人)講,我只要貸款十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送件要貸三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既未證述其曾同意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貸三十三萬元之事;原審就朱應龍以系爭車輛擬申貸之金額,究係若干,亦非未予詢問。

至於證人朱應龍於原審審判期日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另向原審具狀陳稱:「本案被告甲○○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乙事,本人曾同意甲○○以車輛買賣契約書三十三萬元送件」,乃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無該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則證人朱應龍前揭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採納,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朱應龍原審陳訴狀影本乙紙及聲請傳喚證人朱應龍作證等情,均無從斟酌。又構成累犯之要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已經修正,該修正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則關於上訴人累犯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認依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不論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為累犯,其適用法則,雖有可議,惟對上訴人應構成累犯之結果及本件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本院乃不撤銷原判決,仍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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