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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係以其持客票向被告乙○○貼現,除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塗厝厝小段一六四─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擔保外,且應被告要求,交付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及WG00000000等空白本票三紙,供作擔保。嗣上訴人交付被告之客票均已兌現,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其住處,擅自於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三紙上,偽填日期並依序填載金額二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而主張對上訴人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據此不實之事項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與其上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自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三紙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上訴人借款債權,業因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兌現而消滅,被告自無權於該三紙本票上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前於上訴人對被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審理中,雖主張本件本票所擔保者,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且其填寫本件本票係因上訴人無法自行書寫而授權其代填等語,然業經法院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判決其敗訴。嗣被告於本案復主張本件本票所擔保者,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迄九十年間止,共積欠被告五百餘萬元借款債務,核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不相符合,顯不足採,原審亦認被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然卻以上訴人另積欠被告與本件本票無關之三百零九萬元借款債務未還為由,率認被告填載本件本票並非偽造,而對依法得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屢陳自八十六年開始以客票向被告借款,被告為求擔保,除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零九萬元外,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空白本票供作擔保;嗣該等客票僅其中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未兌現,上訴人已連同另外之借款七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匯還被告清償完畢,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復陸續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抵押物已有優先順位抵押權,價值不足,乃應被告要求,另以上開第一六四之二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已逾越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顯與各該抵押權無涉。乃原判決竟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三百零九萬元,誤為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且據之推論被告簽發本件本票時對上訴人尚有債權,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併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失。(三)、上訴人因委託侯隆鴻處理債務而傳真交付之債務明細表上所載三百零九萬元,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並非實際債權數額,且該金額亦僅供侯隆鴻處理債務之參考,而被告於侯隆鴻協調處理時並未依要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事後前往侯隆鴻辦公室協商時,亦未提出本件本票等,迭據上訴人陳明,乃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仍據上開明細表,即認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亦嫌理由不備。

(四)、上訴人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係供上訴人陸續持客票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自不可漫無限制填載,被告既未提出上訴人持以借款之客票退票理由單,且已自承上訴人票貼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自無權再填寫本票,乃竟擅填本件本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原判決就上開所述各情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又未逐一詳查相關證據及實際借貸金額為何,遽以被告所提出,有拼湊嫌疑之存摺影本,逕認上訴人對被告負有相當於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債務,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被告除本件三紙本票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其債權不存在外,另有六張本票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中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益徵被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被告私自填載系爭本票並持之以行使,自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原判決之認定於法洵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自訴指陳被告偽造本件系爭本票,初雖主張本件本票所擔保者,係上開上訴人以客票向被告貼現借用,「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之款項」,然嗣於原審上訴時,則改稱本件本票之日期,已逾越上開三百零九萬與「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顯與各該抵押權無關」等語,核其關於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先後主張已不相一致;而被告雖坦承填載本件本票上之日期及面額,然辯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所積欠者,均在擔保範圍內,且該等借款尚有五百多萬元未清償等語,顯亦否認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上開業經上訴人清償之票貼借款。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訴意旨上開主張確然屬實,是其以本件本票擔保之借款皆悉數清償,指被告於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係無權填載而屬偽造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雖另稱本件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陸續向被告借用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核與其本案所為上開辯解不符,且經民事法院以其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而判決其敗訴,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提起本件自訴之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至足使人確信被告填載本件本票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所持辯解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能因此遽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曾多次以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然其主張均已清償,僅剩一、二十萬元利息未付一節,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當庭確認外,餘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清償資料以供查證,而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委請證人侯隆鴻為其清理債務時,並曾表示尚欠被告三百餘萬元,亦據侯隆鴻於原審證述屬實,縱侯隆鴻另稱上訴人同時表示該欠款數額並不確定,僅供處理債務參考等語,然上訴人所稱已悉數清償,僅剩利息云者,要非實在,再參以上訴人迄未向被告收回其為擔保債權之清償所交付之本件本票,亦足徵上訴人確仍積欠被告部分款項未還。則縱本件本票所擔保者僅針對特定債權,然以被告一尋常百姓,其為使同為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得以獲償,乃於上訴人所交付具保證性質之本件本票上,在上訴人欠款數額三百餘萬元之範圍內,填載本票日期及金額,主觀上尚難謂有明知無權填載卻仍擅自填載之偽造犯意,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甚詳。是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失可指。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執其於原審並未主張,且與本案無涉之其他本票相關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意旨指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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