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所謂「投資者」其中黃秀盆、陳林玉鳳、林玲玉、石彩雲、蔡忠誠、陳美如等人與上訴人間只立有保管單及票據等債權憑證未訂有入股合約。蔡清潭等七人雖立有入股合約,但另執有上訴人即安安托兒所簽發之票據憑證,且大多數所謂投資者中與上訴人間均有民間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與所謂投資者間,純屬借貸關係,另立入股合約無非作為一種付息還本之擔保而已。原審未加詳究,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因經營幼兒園負債,為減輕利息之負擔,採部分債權人及親友之建言,並徵得債權人之同意以原貸給上訴人使用之借款或合會款,採分紅之方式,易債為托兒所之股金,且每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每年紅利六十萬元,均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與銀行法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情形有別,不能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㈢、至起訴書記載周勝彥投資二股,應係與其岳母石王美月之一股重複計算。黃秀盆投資三點五股中之一點五股亦係以互助會款抵扣,非新吸收之資金。㈣、上訴人曾徵得互助會員之同意,始借標會款先行運用,並未承認偽造標單,冒名盜標之事,原判決僅憑合會會員片面之詞,遽認定上訴人偽造標單冒標陳美津、沈坤森、周錦琍、林慶一、林家銘、王美鳳等人之合會,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寶珠、林慶一、鐘大焜、周錦琍、周勝彥、石王美月、唐秀蘭、蔡青潭、邱文忠、黃慧珍、郭月桃、黃榮慧、沈坤森、陳麗卿、曾世榮、吳聰明、黃秀盆、陳林玉鳳、林玲玉、吳顯順、石彩雲、陳美如、蔡隆安、楊馥銀、翁楹富、李麗珠、張美津等人之證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書證,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借貸不是吸收資金行為,且只有借標會款,沒有冒標,亦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起即供承以張美津、林慶一等人名義投標,是在紙上寫彼等之名字及投標金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原判決復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有無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標單之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對於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銀行法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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