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依此而言,次重主刑同為併科罰金刑者,應以併科罰金較多者為重。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年月日修正前第條第3項與修正後第條第2項,最重主刑同為『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廢棄物清理法年月日修正前第條第3項之次重主刑,係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年月日修正後第條第2項之次重主刑,則為『得併科新台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本案裁判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之舊法與新法比較結果,舊法顯然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詎原判決竟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應適用裁判當時之舊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於年月日修正公布,該法就廢棄物並無明文之定義,然參諸該法第9條第1項、第條第1項、第條第1款、第2款等均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規定,顯見該法未將『剩餘土石方』納入『廢棄物』之範疇。另內政部年1月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另該部年5月日公布『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第2點適用範圍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破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足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性質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公司因承攬營建土方工程,常須先行整地及清理土地上之地上物,致所挖掘出之土方,常夾雜有木料、磚石等營建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明知…,將自他處運來之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張江啟文土地上』。則被告所暫時堆置土方,性質上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詎原判決未依被告之聲請查明該堆置土方之屬性,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一、撤銷部分: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條第三項規定「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雖未如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但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揭櫫之上述各款刑罰重輕之比較標準,僅係將修法前比較刑罰輕重標準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非法律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故法院縱於上述新法施行以前為審判,其比較新舊法律刑罰重輕以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仍不能違背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揭櫫刑罰重輕比較標準之法理,否則仍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新法與舊法所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而次重主刑同為併科罰金刑者,自應以併科罰金金額較高者為重。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新法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改列於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而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與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最重主刑均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次重主刑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次重主刑則為「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裁判時,雖在前揭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公布以前,然參酌上述新法所揭櫫刑罰重輕比較標準之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之舊法與新法比較結果,舊法所規定之併科罰金金額較新法為低,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原審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始為合法。詎原判決理由竟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未諭知併科罰金,則其上開違誤對被告並無不利,爰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二、駁回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另謂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將「剩餘土石方」納入「廢棄物」之範疇,而被告所堆置之土方,性質上係屬有用之「土方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查明其所堆置土方之屬性,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

另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第二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上述規定,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或營建工程所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固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或「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但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若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夾雜大量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於其內者,即與「廢棄物」之性質無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用之土方資源」或「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不符。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坦承所載運之土壤中含有塑膠袋、木材、水泥紙袋、樹木、草、垃圾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以及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堆置之廢土中含有大量木材、竹枝、紙屑、塑膠袋、布料、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並參酌證人邱宗耀於原審所證稱「照片所示有垃圾等廢棄物,一般學校工程挖出來之土方不會有這些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認定被告先後二次在警方查獲地點所堆置之土方夾雜有大量之木材、塑膠、竹木及垃圾等廢棄物,顯屬建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建築工程之土石而屬可回收之有用資源,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自難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堆置土方之「屬性」全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且依原審筆錄及被告所提書狀等資料,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所堆置土方之「屬性」,亦未主張其所堆置者為「單純之建築土方」,且坦承該土方內混雜有大量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甚至自認其所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五○頁)。是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查明其所堆置土方之「屬性」一節,尚屬無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