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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梁清錞於本件起訴之前,已經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0一號駁回再議確定,詎檢察官不察,仍依憑前案已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本票、包裹、現金袋等證據,再行起訴,縱其提出嗣後所為之相關鑑定書,作為佐證,但該鑑定書之性質,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證據,原判決卻肯認為新證據,其「認定顯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罹有狹心症,且於受測謊鑑定前,尚患感冒而服藥,藥中含安眠藥成分,行測謊時,猶在昏沉之中,鑑定結果「當然不準」,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予採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楊晉雄在原審審理中,已證實其在大陸地區之某咖啡廳內,親見被害人之孫梁紘瑞將桌上之本票、立據及連帶保證書等正本整理好後,「親自交付」

上訴人,乃原判決理由欄內,則載為:「被告所舉證人楊晉雄……並未目擊被害人之孫兒梁紘瑞『親自交付』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予被告甲○○」,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執有梁紘瑞親簽之七張本票、三張支票,總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核與上揭連帶保證書上所載金額相符,該本票上之梁紘瑞署押及連帶保證書上之「梁紘瑞」署押,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足見該連帶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原審罔顧其情,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定自屬違法」。㈤、上揭連帶保證書、本票等,均係由梁紘瑞親手交給上訴人;連帶保證書上之「梁紘瑞」印文與其負責之「印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印霸公司)」大、小章印文,梁紘瑞並不否認為真正;該文書且顯示為印霸公司用紙;梁紘瑞為取信上訴人,尚立據載明:「立據人:梁紘瑞與保證人:梁清『淳』關係,可見附件一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因而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凡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原由,「自屬理由不備」。㈥、被害人乃初中畢業生,以民國四年出生之人而言,教育程度已屬高學歷,既非文盲無知識者,且就卷附資料顯示,其在銀行、農會機構多有往來,非係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省農會取款所用之支票,「都用支票打字機打字」,要與系爭本票簽發情形無異,又一般郵差僅會要求收件人用印或簽名,「絕不可能還蓋手印」,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勾串他人冒充郵差,誆使被害人用印並按指紋,顯然有違經驗法則。㈦、依卷內資料及被害人提供之「快捷包裹」與「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均未見有所謂以「電腦繕打白紙,列印收件人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七號三樓』,收件人人名為:『甲○○』、『林佳樺』之紙張」,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繕打、寄信之造假行為?況上訴人及妻林佳樺係設籍於上揭門牌同號之二樓,而非三樓,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判決何以認定收件人地址為「三樓」?又據郵局查覆資料內容以言,其中之報值掛號信郵件部分,未存有寄件人之電話、地址或其他資料,而快捷包裹部分,雖有寄達地為「三重」、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按係上訴人所持用),但仍無收件人之任何資料,縱然該二份郵件之收執聯分別蓋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之印文,原判決何能遽行認定上訴人自行作手腳,自寄郵件給上訴人夫妻?尤以原審既未查獲該所謂不詳姓名之共同正犯假郵差,亦無其人之筆跡可供比對,復不能排除該郵件上之「梁清錞」署押,可能係梁紘瑞或其印霸公司員工,甚或梁清錞之子女所代寫,原判決憑何逕認係該假郵差所簽?原審既皆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其就此疑點所為認定之依據,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㈠、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及法治國原則無違。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㈡內,說明被害人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梁紘瑞合作經商,上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以梁紘瑞積欠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為由,書立連帶保證書及同額本票,嗣復持其中二紙偽造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害人之財產,因認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訴請被害人清償債務,該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斟酌上揭本票原本,明顯有刻意摺疊之痕跡,乃向郵政總局函查系爭快捷包裹之收據號碼,再循線查得寄件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更查悉竟係上訴人所持用者,因認上訴人涉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在摺疊成郵件簽收用紙外觀之本票上按捺指紋之嫌,依職權向該管檢察機關告發,檢察官乃將系爭本票及現金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確有作假情事,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衡以該鑑定資料(按另有上揭郵局及電信機構函覆資料)係屬前次偵查時,未經發現、斟酌之證據,是檢察官憑以再行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為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載明系爭報值掛號現金袋係由收件人即上訴人之妻林佳樺蓋章簽收,快捷包裹則係上訴人蓋章簽收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函及三重郵局郵務股稽查報告;查明上揭快捷包裹寄件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查覆上揭電話號碼乃上訴人所申用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函;上訴人坦承該包裹紙箱上之署押「林」,「似為伊所簽」之部分自白;系爭本票經鑑定發現折疊後,所露出簽名及地址欄之長方形面積,恰與系爭報值掛號現金袋上膠帶撕下後,所殘留空白之面積,均能吻合(按該本票有多處折疊折痕,並呈現刻意留出發票人簽名與地址欄之長方形折痕,且其上之「發票人」及「民國」等印刷字上,有殘留膠帶黏貼之痕跡)之鑑定通知書;其上確有被害人指紋,指紋下緣呈整齊平行切口(恰似外緣原印在膠帶上,而膠帶遭撕去,所呈之殘餘情狀)之本票;被害人堅稱非本意所用印,且確呈諸多摺痕之連帶保證書;上揭二郵件既非大量,竟均以打字方式製繕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故不留下筆跡,顯不符一般私人交寄郵件之通常作法;被害人當時已八十四歲高齡,住居非都市或經商地帶之中壢,又乏證據可證係習於簽發本票行使之人,且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同一,並與金額悉用打字機為之,顯見製作之人刻意掩飾之情況;上訴人經測謊鑑定,就所詢:「系爭本票是梁紘瑞交付給渠的;渠沒有參與偽造系爭本票;渠沒有以假郵差詐騙梁清錞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此事純為被害人與梁紘瑞自編自演,伊全不知情,亦未以假郵差寄送包裹之方式,訛取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揭債權憑證乃梁紘瑞在大陸之深圳親手交給伊,有楊晉雄為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既係斟酌上揭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楊晉雄確未直接供明親眼看見梁紘瑞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

交付上訴人,而係供稱看見交付「東西」,有筆錄載明可稽,原審因認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甚或「立據」與支票,縱確有梁紘瑞真正之簽名或用印,所用紙張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亦無不實,既與被害人遭假郵差訛令按捺指紋或印章於摺疊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分屬不同之情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特加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至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微論係徵得上訴人同意後進行,且上訴人前此就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況與其同時要進行測謊鑑定之被害人,因耳朵重聽之關係,鑑定機關即認為不宜予以鑑定,經上揭同一測謊報告書敘明在案可考,上訴意旨於今始以罹病、服藥,鑑定有瑕疵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均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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