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迪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張志成(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一)關於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傾倒廢棄物部分。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認:甲○○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車尾R九八六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一般事業廢棄物;乙○○駕駛車牌號碼七H-三三二號、車尾ZH六八號曳引車,載運廢灰渣夾雜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雲林縣莿桐鄉○○○段三八九六號土地傾倒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已定讞共同被告柳秋漢(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證稱:林秋炎(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要求伊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已定讞共同被告邱耀山(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證以:當天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現場時,為警查獲;共同被告林秋炎供證:伊僱用林勝國在現場整地;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職員鄭育麟、蔡清旭於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查獲上訴人等二人各等語,及卷附現場傾倒廢棄物、扣案車輛照片二十六幀、現場機具車輛、傾倒照片九幀及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及查扣單、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0五二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二三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雲環五字第0九一00二一0五一號函及其檢附文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0八二三0號函及其檢附文件、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莿鄉農字第一八二九號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二)關於上訴人甲○○第二次傾倒廢棄物部分: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三八號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混合之廢棄物一車,傾倒於彰化縣二林鄉○○村○○路旁水利河川空地上,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參酌共同正犯林四郎(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供述: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甲○○共同傾倒廢棄物,經警查獲等語,及卷附現場傾倒廢棄物及扣案車輛照片六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於原審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辯稱:伊只是經林秋炎告知,至現場察查是否合法而已,當天還沒有看到文件,警察就來了,伊被查獲當時所駕駛的車輛是空車,並沒有載運廢棄物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乙○○所提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連單,只是要證明其傾倒合法之場地,與本件無關。(二)上訴人等二人因生計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能自動清理傾倒於柳秋漢上開土地內之廢棄物,惟因乙○○為累犯,張志成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之連續犯,雖不宜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然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卻未提及其彼此間是否認識,又於何時、何地,經由何種方式聯絡謀議或計畫,成立共同一致的犯意,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卻逕論以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偵、審時,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另案被告林勝國係於案發現場駕駛怪手開挖坑洞並掩埋被傾倒之廢棄物,為重要之目擊證人,可證明上訴人係駕駛空車至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審疏於調查,竟認在場之駕駛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未詳實查明各個駕駛至案發現場之目的?有無傾倒何種廢棄物?亦未查明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其看見有一部貨車開走,有可能係該車傾倒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事由。(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連單所顯示之時、地,適可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空車,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且上訴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並無冒險貪圖小利而觸犯法令之動機,原審未加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甲○○上訴意旨略謂:(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儲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僅運輸廢棄物至特定之場地,並不符合該構成要件,若擴張解釋認為所謂之清除,包含運輸行為,則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廢棄物仍放置於曳引車中,尚未將廢棄物完成儲存、清除或處理,仍止於未遂階段,而前揭條文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屬不罰行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傾倒之行為,然理由所憑之證據卻顯示上訴人尚未傾倒,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各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及共同被告柳秋漢、邱耀山、林秋炎之供述,以及證人鄭育麟、蔡清旭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說明未予傳喚證人林勝國,及上訴人乙○○所提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連單,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乙○○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五頁)。又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已自白認罪,縱乙○○嗣後翻異前供,因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證明上訴人等二人前開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定讞共同被告柳永漢等人間於案發現場,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間有共犯關係,則上訴人等二人彼此間是否認識,謀議之方式,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現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況上訴人甲○○於審理時,亦已坦承有傾倒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甲○○上訴意旨以其為警查獲之際,廢棄物仍置於曳引車中,其未將廢棄物完成儲存、清除或處理,尚屬未遂階段,原判決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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