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丙○○(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甲○○)係同情丙○○遭林金明積欠貨款不還而犯案。丙○○係持人頭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愛買大賣場刷卡購貨,再打折轉賣予林金明。林金明並未如數償付貨款,僅先付應付貨款之六折或七折,其餘部分則簽發發票,註記先付幾折,尚欠幾折之註語,交付丙○○以為日後結帳之用,該發票有兩百多張,連同帳本放置於丙○○所居住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住處房間,警察曾經於上揭住處搜索,該等發票等物竟不知下落,原審竟未傳喚警察到庭說明上開物品之下落,以讓伊有澄清事實之機會。又伊被警察逮補後,係有連續多天,被警察從看守所借提出去,日夜訊問,屈打逼供。應予伊洗刷被控擄人勒贖之冤情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丙○○)、甲○○、及乙○○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曾經被警察密集借提訊問,受警察以不正方法為疲勞訊問,該等不正方法之強制性疲勞訊問,已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之時,是其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又甲○○於原審曾經辯稱伊有遭警察刑求等語,並請求調取其於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以查明事實,原審未為該證據調查,亦未調查伊等於警察借提訊問時有無遭以強迫手段或刑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與甲○○、陳世閩等人於原審法院已辯稱:林金明欠丙○○貨款,要將該款討回,甲○○、陳世銘係聽丙○○訴說遭林金明欠債,而要幫丙○○催討債務,不是要擄人勒贖等語,對上揭有利於伊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詳敘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伊等命以證人身分作證訊問時,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顯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不得以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參與強押被害人林金明至桃園市○○路七十五號之鐵皮屋內加以囚禁,至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伊即逕自離去,未繼續參與犯案,伊之行為屬於「未遂犯」,原判決論以既遂犯,事實與理由不符。伊係因林金明積欠丙○○債務,參與押人討債,且係於第三天逕自離去,警察至上揭處所救出被害人時,伊亦未於該處看守,伊之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伊於第一審亦已辯稱:警察教我們承認,說這樣我們就可以交保等語,原審就此亦未傳警察到案說明,逕認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未遭脅迫,認檢察官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並認伊與甲○○等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下稱上訴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甲○○、丙○○為累犯),係伊憑被害人林金明於第一、二審所為伊如何遭上訴人丙○○等人擄人勒贖,伊與丙○○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亦不認識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所稱之「葉先生」,伊亦無積欠葉先生四百萬元(指新台幣,下同),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之情事等語之指證,上訴人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犯陳世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伊等如何相互串通共同綁架林金明,加以勒贖錢款,這是單純綁架案,並非債務糾紛或桃色糾紛等語之陳述,佐以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等人於警訊之證述,以及卷附囚禁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林金明書寫之信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揭證人邱月裡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故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甲○○、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及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聲押案件時,均供稱: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述均實在等語,且渠等上揭供述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以及其三人及陳世閩共四人為證人,命為具結作證時,雖漏未踐行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詳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已詳予敘明其具體審酌之情形),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三人辯稱:伊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遭警察密集借提為強制性不當訊問,即遭受警察以不正方法為訊問,該不當強制已延續至受檢察官訊問之時,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非可採。㈢上訴人三人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等擄人動機係債務糾紛,林金明欠丙○○債務,甲○○、乙○○係幫丙○○押人討債等語,乙○○並辯稱:伊只是知道他們(指丙○○等人)要討債,幫為把人帶回來,之後情形就不知道,不是擄人勒贖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
又按㈠原審以事證已明確,且原判決亦未採用上訴人三人於警訊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三人犯行之證據。原審因而未為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調查,自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原審依憑上揭事證,認定乙○○係以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分擔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擄人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擄人勒贖既遂罪,自亦無不合。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渠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