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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0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新竹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訴人甲○○為該次選舉之第五選區(香山區)候選人,渠為期能順利當選該屆新竹市議會議員,竟與其妻舅即上訴人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將居住其他選舉區而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至蘇某向吳佳峰承租居住之新竹市○○路十四號,俾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而㈠、由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南海工程公司所建造「薔薇莊園」工地,向前來洽公之江本誠(起訴書誤載為江本城,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其將戶籍遷入其選區內,以便投票予以支持,並指示其找乙○○處理遷移戶籍之事,江某允諾,即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予乙○○,蘇某再將之轉交「萊就富便利超商」之不知情店員鄭佩卿,由鄭女以受託人名義,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將江本誠之戶籍自基隆市○○區○○街八三之六號十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十四號內。㈡、上訴人丙○○為甲○○之胞弟吳國亮介紹認識之朋友,甲○○於同年月八日,致電予丙○○,告以其確定參選新竹市議員,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主動表示要將戶籍遷至香山區,甲○○默示同意,並表示將提供戶籍供其遷入。丙○○遂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予乙○○,蘇某將之轉交不知情之鄭佩卿,由鄭女以受託人名義,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丙○○之戶籍自台北市○○區○○路二段八號二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十四號。㈢、黃肇君(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甲○○之專科同學,為英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甲○○有業務往來。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黃肇君請求其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十四號,以便支持甲○○參選新竹市議員,黃肇君遂於同年月十五日,持房屋稅單、個人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自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十五號四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十四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察覺上情,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寄發傳票及勸導函予乙○○、江本誠、丙○○、黃肇君等人,勸導渠等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前,將虛報遷入之戶籍遷回原實際居住處所。江、黃二人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後,始辦妥遷籍手續,而丙○○則始終未將戶籍遷離,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之將江本誠、黃肇君、丙○○三人編入「台灣省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第二一八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依法在上開選舉第五選區(香山區)享有行使投票之權利,而丙○○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渠等即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而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丙○○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就江本誠為支持渠參選新竹市議員,而將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路十四號,係與江某二人為共同犯意聯絡,指示江某將戶籍遷移所需資料交予乙○○辦理。並未認定乙○○就此部分與渠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另丙○○將其戶籍遷入同上地址亦係與甲○○為共同犯意聯絡,而將印章、戶口名簿等交予蘇某辦理,並未認定乙○○就此與吳、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另黃肇君將其戶籍遷入同上地址,則係渠與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黃某自行辦理戶籍遷入事宜,並未認定甲○○就此與黃、蘇二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江本誠、丙○○與黃肇君均係為選舉目的而遷入戶籍,而分別與甲○○、乙○○間,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即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黃肇君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調查及本案偵查中具結之供證,資為認定甲○○就黃某為選舉目的,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係與乙○○、黃肇君二人有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然黃肇君上開具結之證詞則指係乙○○拜託伊將戶籍遷至上址,俾支持甲○○選市議員,吳某本人並未向伊提到遷戶籍之事,並未提及甲○○就此與之有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乃原判決理由引為甲○○部分科刑判決之主要論據,要與其事實之認定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即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丙○○於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四個月前即已住在新竹市○○路十四號,渠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且因住該址為停車問題與人發生衝突,遭他人向轄區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處理,故為此聲請向該派出所函查是否確有其事,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劉某居住上址之鄰居、里長、大樓管理員劉新田、吳明德、陳見成、賴壽春、鄭淑珠、薛功明及楊秋東(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原審就吳某選任辯護人主張上揭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既未加調查、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乃遽為科刑之判決,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特針對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增訂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適用,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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