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錦霞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游孟輝律師
- 上訴人
- 丁○○
- 弄23之1號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13巷
24號2樓(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
七、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丙○○假藉土地買賣糾紛之名,與已判刑確定之甲○○謀議,以擄人勒贖之方式,迫使戊○○簽署承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與丙○○之切結書及令戊○○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始行放人。甲○○隨即商請知情之乙○○及丁○○等數人(丁○○部分後述,其餘共犯或通緝中或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乙○○出面將戊○○誘騙至高雄,共同予以毆打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即由乙○○撰寫一份戊○○承認曾向丙○○詐騙土地,願意提供補償之切結書草稿,強迫戊○○抄寫同意給付丙○○共約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並簽名,再由乙○○代為整理繕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七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及甲○○等人,強令戊○○簽立承認二億四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作為勒贖金錢之工具,以擄人方式遂行取贖之目的。而該份戊○○同意給付丙○○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係由乙○○撰擬草稿並於強迫戊○○抄寫、簽名後,再由乙○○重新繕打。且丙○○所欲取得之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因而迫使戊○○簽署承諾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九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三十二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第三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如果無訛,似認戊○○在該切結書內簽署承諾給付之金額為二億四千萬元。惟依卷內資料,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擔任大日建設董事長期間,從事房地產之工作,因聽從舅謝明滿及兄長林全成之唆使,三人共同為謀取暴利乃向丙○○、郭乃萍及郭美伶三人以不法手段詐欺取得土地,並且偽造文書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建造房屋賺取暴利。三人為成就此不法行為,曾唆使黑道恐嚇丙○○,期間又以民刑事訴訟誣指丙○○有諸多違法行為,欲藉此占有前開土地剩餘之六十幾坪部分,使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迄今不堪其擾,權益受損至深。六年多來,本人深覺不安,覺得對不起丙○○先生,也對不起家人,為了對當事人有所交代也避免禍延子孫,本人與當事人丙○○先生協商之後,願對丙○○先生坦白所有事實,並願履行以下事項以對丙○○先生有所補償。為了彌補過去種種不正當之行為,所取得之土地暴力,本人戊○○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之權利,只希望良心能好過一點,並請丙○○先生告知謝明滿、林全成需為此事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縱觀該切結書全文,並未提及二億四千萬元之事。則上訴人等及甲○○等人,究係以何種方式向戊○○表示欲勒贖二億四千萬元?原審未予究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以該切結書作為上訴人等向戊○○勒贖二億四千萬元之證據,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六頁背面),乃更審判決仍未予查明、釐清,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甲○○等人共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迫使戊○○簽署承諾給付二億四千萬元與丙○○之切結書及令戊○○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始行放人。嗣上訴人等人除已強迫戊○○抄寫同意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外,並又令戊○○打電話給其岳母陳占、配偶蔡惠珍,準備三百萬元贖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依其論述,似認上訴人等人除強迫戊○○抄寫同意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外,並又令戊○○打電話給家人,準備三百萬元贖人。乃其理由關於乙○○部分,先係謂「向被害人之家屬勒索財物(指三百萬元部分)之過程中,被告(即上訴人)乙○○始終參與其事,自難謂其不知擄人勒贖之事」(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但於說明乙○○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時,卻又認為「不含勒贖三百萬元之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顯然自相矛盾。另關於丙○○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甲○○、……丙○○、乙○○等對被害人戊○○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被害人戊○○簽署承諾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以令戊○○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均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並已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指三百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似認丙○○已參與對戊○○之家人勒贖三百萬元部分。但於說明丙○○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時,卻又認為「不含勒贖三百萬元之部分」及「丙○○並未參與勒贖三百萬元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亦顯然自相矛盾。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結合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因其危害較大,而科以較重之刑。本罪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以構成。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本件擄人勒贖之過程中,並已「『強取』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七千元、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財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理由亦說明,戊○○之上開財物,係遭「強取」(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第三十三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如果無訛,倘「強取」財物部分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在上訴人等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則上訴人等即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即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共同負責。究竟實情如何?因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之罪名,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謂「在擄人勒贖犯罪中『強取』財物,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末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一行),自嫌率斷。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七頁),乃更審時仍未予查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倘於犯強盜罪之後,發現所得財物之中併有提款卡,又逼問被害人說出密碼,再持該強取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係犯強盜罪後之另一行為,兩罪之間並無高低度或階段行為、部分行為之關係,在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前,實務上向採牽連犯說。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並「強取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七千元、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財物」,嗣又逼問該提款卡之密碼,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持該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應係接續之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所有之十二萬元現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第六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行)。
倘此部分行為,亦在上訴人等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等如何論罪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謂「持用強取所得之被害人戊○○所持有前述提款卡一枚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提款十二萬元之行為,亦係在上開勒贖犯罪中強取之財物,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一行),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亦曾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七頁),乃更審時仍未予釐清,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㈤、犯擄人勒贖罪,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倘無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可認為該傷害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但犯擄人勒贖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倘於擄人勒贖時另有傷害之犯意,而以傷害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就範,則該傷害行為如經合法告訴,即不能認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與甲○○等人,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以『傷害』之方式迫使戊○○交付贖款」,且已使用鐵器毆打、以徒手毆打、以尖刀刺、以球棒毆打、以燒紅之鐵器烙印及以電棒電擊戊○○之全身及下體,對「被害人多次毆打、凌虐造成其多處燒燙傷、刀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三十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於此情形,該傷害行為能否謂為無傷害之故意,而僅係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即非無疑。原審未予分辨,即逕謂「毆打被害人戊○○成傷之行為,係擄人勒贖中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三十三頁末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一行)。其所為論斷,亦有違誤。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乙○○、丙○○均提起上訴,除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丙○○部分量刑過輕(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正面、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乃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並說明檢察官對於「指摘乙○○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但對於檢察官關於丙○○部分之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無理由?未予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本案卷內,並無乙○○、丙○○送達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卷內僅有送達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十宗第二五九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乙○○、丙○○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二、駁回部分(即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丁○○雖於上訴本院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死亡,惟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倘為不合法之上訴,縱於上訴中死亡,仍應將其上訴駁回(參考本院二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二十四年度決議及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七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另甲○○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具狀撤回上訴,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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