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晉魁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40巷34
居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1巷15號1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二四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及甲○○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由甲○○提議以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食品公司)董事長陳進原為作案對象,旋於同年十月中旬,多次前往台北市○○路名牌食品公司附近勘察環境、跟蹤,得知陳進原下班後,均由台北市○○○街步行至中華路「南海儒家社區」停車場開車,遂擬妥作案計畫。上訴人等為掩飾犯行,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堤岸邊竊取Z三-四三一三、HO-五八九二號汽車車牌各二面(竊盜部分之上訴,另行駁回如後述),並預備帽子、口罩、繩子、布條及膠帶等物;丙○○則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小刀一把。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乙○○駕駛改懸HO-五八九二號車牌之廂型車,搭載甲○○、丙○○至台北市○○○街古亭國中附近路旁守候。迨同日十八時許,陳進原下班行經該處人行道時,丙○○即將其撞倒,再與甲○○將之強行拉進廂型車後座,予以毆打,並以布條、繩子矇住其眼睛及綑綁雙手,然後壓制於後座腳踏板上,使陳進原不能抗拒。乙○○駕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時,改由甲○○駕駛,隨即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六六巷十八號甲○○任職之立峰空調公司倉庫。途中,陳進原之行動電話響起,丙○○又加以毆打,並強取其行動電話及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餘元、信用卡等財物。丙○○向陳進原逼問名牌食品公司電話號碼後,以陳進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該公司,由陳進原向其家人表示已遭人強擄。丙○○並向陳進原提出二千萬元、一百萬美元及一百萬元人民幣之贖金,陳進原表示僅能支付一千萬元,但不為上訴人等接受。抵達上開倉庫後,上訴人等將陳進原綑綁在小圓椅上,以膠帶將矇住眼睛之黑色布條黏牢,再用塑膠袋挖洞後套住其頭部,至使不能抗拒,強取其公事包內現金約七、八千元,鄭興財各分五千元予乙○○、甲○○,並將陳進原拘禁於倉庫一樓。嗣上訴人等同意將贖金降為二千萬元、五十萬美元及五十萬元人民幣。
甲○○因恐聲音為陳進原認出,以紙條書寫「找阿美姐談錢」,示意丙○○、乙○○聯絡「阿美姐」交付贖金。同日晚上八時許,乙○○以陳進原之行動電話與名牌食品公司財務長王美娥(即「阿美姐」)聯繫,要求交付贖金。丙○○離開倉庫後,夜間由乙○○看守。翌(二十七)日上午,甲○○、乙○○將陳進原移至倉庫二樓水塔旁藏匿。同日下午,丙○○與陳進原協商贖金金額未果,丙○○、乙○○即分持小刀、玩具手槍抵住陳進原,表示二千萬元係底線,不能再討價還價等語。陳進原同意後,以行動電話通知家屬準備贖金,由甲○○、乙○○駕車繞行台北縣、市及桃園縣等地,以陳進原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屬依通知路線行駛,等候指示交付贖金地點。丙○○另駕駛CH-三五七九號小客車跟隨陳進原家屬之車輛,觀察警方有無跟監等異狀。但因陳進原家屬報案,由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二十時許循線查獲。陳進原因遭上訴人等毆打、綑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八肋骨骨折、雙腕勒傷水腫、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詳予指駁。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可以單獨成罪之行為相結合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較單一之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為重,祇須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原判決本於上開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等於強擄陳進原行為繼續中,予以毆打、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其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因論上訴人等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理由內已剖析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六行)。丙○○上訴意旨以其搜刮陳進原身上財物,已包括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原判決未查明其強盜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抑或另行起意為之,於法有違等語;乙○○上訴意旨則以陳進原被擄至車上後,伊係在前座開車,不可能參與後座之強盜行為,亦無阻止他人犯罪之義務,自不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等語,各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之違法情形,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甲○○雖未選任辯護人,但原審審判長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因審判期日到庭之公設辯護人與準備程序中到庭者不同,而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又甲○○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亦經原審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五頁第五行)。甲○○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疏未提示扣案之Z三-四三一三、HO-五八九二號汽車車牌,訴訟程序雖嫌簡略,但除去此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審既認丙○○財務狀況欠佳,始共謀犯案,何以有五千元分給其他上訴人?又伊僅收受四千元,而非五千元,並已將購物後餘款返還丙○○等語。甲○○上訴意旨另稱伊因一時開玩笑之語,致丙○○、乙○○當真,挺而走險,並受丙○○等人脅迫參與犯罪,但作案期間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事後亦深知悔悟,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復未調查伊是否被迫參與犯罪,亦有違誤等語。丙○○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係甲○○提議作案對象,及提供藏匿被害人之場所,乃全案主導之人,原判決認伊係主謀,有違經驗法則。又伊因公司經營不善,經甲○○等人慫慂,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情堪憫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竊盜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