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代理建設課課長一職,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則擔任該鄉公所秘書;林金剛(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於同年九月一日起離職)。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分別主辦該鄉公所工程之發包、招標、監工、驗收、決算等業務。二人均明知陳錦豐借牌承包,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報請驗收之「樟原村、三間村(大俱來社區)重建排水溝及加蓋」工程,未按原合約設計圖施作,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林金剛另行委請不知情之吳杉山、潘仁澤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竣工決算書」後,由林金剛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高美花依據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內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公文書上,層轉林金剛及上訴人核章並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屬身分犯,以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故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與無上開身分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無身分之人固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茍無上開身分之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時,如該行為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法論以該罪,尚難認其應成立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擔任台東縣長濱鄉鄉公所代理建設課長之職,然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改任該鄉公所秘書;另原擔任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之林金剛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離職。上訴人與林金剛均明知「工程竣工決算書」之內容皆屬不實,竟由林金剛指示不知情之高美花依據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內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上。則茍林金剛係於離職後,始指示不知情之高美花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決算書」內之各書、表,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因其行為時已不具有登載上開公文書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是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與林金剛應以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間接正犯相繩。乃原判決卻謂:「林金剛縱於高美花製作該『工程決算書』前即已離職,然顯係利用高美花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林金剛利用不知情之高美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十四頁),其上揭理由之論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改任鄉公所秘書一職,而原擔任建設課代理技士之林金剛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離職,二人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林金剛另行委請……不知情之職員吳杉山、潘仁澤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竣工決算書』後,由林金剛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約僱人員高美花依據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內不實之竣工圖、表抄錄於『工程決算書』中『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之公文書上,層轉林金剛及上訴人核章並代為決行」等語。然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已如上述。且關於「工程竣工決算書」部分,據證人吳杉山證述:「照正常程序應是漢匠公司去做竣工圖……」(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似謂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應由承包廠商製作。則上開「工程竣工決算書」究係於何時製作?其製作名義人應為何人?是否屬於上訴人或林金剛職務上應登載之公文書?抑或承包廠商應製作之私文書?
何以卷附「工程竣工決算書」之編製欄係空白,而林金剛係蓋印於校核欄及主辦欄?此等事項關乎「工程竣工決算書」之文書性質及上訴人刑責之判斷。另關於「工程決算書」部分,有登載職務之建設課約聘僱員高美花究於何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工程決算書」中之「工程竣工請驗表」、「變更設計預算(包價結算)詳細表」公文書中?上訴人及林金剛二人於上開文書製作時,是否屬於具有登載職務之公務員?此亦與判斷林金剛於高美花不實登載時是否仍具公務員身分,以及該工程決算書是否為上訴人及林金剛二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而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非無重大關係,且均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等之利益攸關,自應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疏。(三)、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林金剛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林金剛另行委請……不知情之吳杉山、潘仁澤製作相關竣工圖、表……」等語。然對於上訴人如何指示林金剛委請吳杉山、潘仁澤製作內容如何不實之相關竣工圖、表,並未具體記載,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原判決係依憑林金剛之供述及證人陳錦豐、邱貴花之證詞執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然林金剛於第一審係陳稱:「我在監工時知道隱蔽部分沒有按圖施工,課長甲○○叫我驗收,所以我就照辦」、「是課長甲○○叫我跟他們(指吳杉山、潘仁澤)聯絡的,也是我帶他們去現場測量,並且指示他們測量的部分及繪圖」
、「我說甲○○指示我辦理驗收,是指叫我們去做驗收的工作,他(指甲○○)對是否應准予驗收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證人陳錦豐、邱貴花亦僅一致證述:本件工程未依照設計圖完工,當時曾向上訴人表示,按照現地施作之情形就地決算,上訴人同意後開始辦理決算等情(見調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參以證人吳杉山於第一審證稱:係林金剛帶其至樟原村工地現場,並指示有測量的就照測量,沒有測量的就照合約書裡的圖繪製,其即依林金剛上開指示,再指示潘仁澤繪圖等語(見一審卷第三0八頁、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證人潘仁澤於偵查時陳稱:是林金剛叫其繪圖,其受僱於吳杉山,與吳杉山一起測量、做圖云云(見偵查卷第三0頁)。依上開證述,僅可證明上訴人同意承包廠商依現狀驗收,並實作實報,且曾指示林金剛帶領吳杉山、潘仁澤測量及繪圖,似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指示林金剛製作內容不實之相關竣工圖、表之證明。原判決憑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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