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於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就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其等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其餘上訴意旨,雖就其等與鄧忠正(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間,就竊盜罪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為爭執,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訴人等竊盜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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