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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五三五一、七二八六、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三謂甲○○、楊晉盛、乙○○、曾國恩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深夜,在乙○○住處會合,尚在討論先後二次至台南縣將軍鄉人和村和巷一一九之二十號道路旁,預備擄黃父(姓名、年籍詳卷)之小孩勒贖,因黃父未駕駛甲○○所指BMW牌小客車,而無法實行之事。事實欄四卻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上開四人,依之前所謀議擄人勒贖計畫,由楊晉盛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乙○○及曾國恩,前往前述路旁等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三人見黃父騎乘機車,搭載女兒經過,楊晉盛即駕車逼黃父停車,三人旋即強行擄走黃女(姓名、年籍詳卷),再由乙○○撥打行動電話,告知甲○○擄人得手,並由楊晉盛打電話向黃父勒贖等情。既認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深夜尚在討論無法實行擄人之事,卻又謂之前即當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已擄人得手,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先認定甲○○、楊晉盛、乙○○三人謀議擄人勒贖後,曾國恩受乙○○邀約,以預見發生擄人勒贖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與擄人,又謂其四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深夜,在乙○○住處會合,討論二次預備擄人勒贖無法實行之事(似認曾國恩已參與謀議)等情。理由則說明甲○○、楊晉盛、乙○○、曾國恩四人,就擄人勒贖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僅對犯意聯絡之認定前後不一,且與理由之說明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此種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事實欄一謂「甲○○居於幕後聯繫」,但未明確認定甲○○有何幕後策劃、聯繫擄人勒贖之運作行為,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謂楊晉盛係本件主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復說明甲○○係本件主謀(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究竟何人係本件主謀?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有違誤。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甲○○除參與謀議外,並未分擔實行擄人之行為,僅於其他共犯擄得人質後被告知。如果無訛,能否謂其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甲○○在幕後策劃本件運作,而在各共犯之間量處最重之刑(超過其他共犯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量刑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亦嫌理由不備。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駁回其二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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