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稱冒名盜刷信用卡部分,係共同被告李則賢(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人所為,其未參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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