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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劉介民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在案,本案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規定者,其程序即不合法。又本件之犯罪行為具有成癮性,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未為免訴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某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八二巷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第一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蒞庭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又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板檢榮群九十六毒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就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追加起訴,經第一審法院認追加起訴不合法,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八號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本案顯未罹於追訴時效。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追加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二次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二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上訴人雖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但卻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查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狀無異,其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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