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子誠、張金華及李財珍雖均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內,但其等於受騙辦理匯款時,在款項未被提領前,仍有可能發生查封、止付或凍結情形,不能認詐欺之犯罪結果已發生,原審逕認屏東縣為犯罪結果發生地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自有違誤。㈡、本件檢察官並未對於林智隆、吳秋萍或魯正華提起公訴,豈能任意指其等為本案之共犯而屬相牽連案件,原判決以之為相牽連案件而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亦有違誤。㈢、檢察官固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上訴人等人,然羈押之准許與否,與案件之管轄權,迥然兩事,不能以法院受理羈押之聲請,即當然認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害人林子誠籍設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七九之二號,其透過網路室與網友聊天、見面,因而受騙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厚生郵局提款機匯出被訛詐款項;被害人張金華籍設並實際居住同縣長治鄉○○村○○路十五巷十六號,其透過報載分類廣告而受騙,分別在屏東長治郵局、屏東林森路郵局、屏東歸來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等處匯出被訛詐款項;被害人李財珍籍設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十六之六號,其經由詐欺電話受騙後,在屏東市○○路郵局匯出被訛詐款項。其等被訛詐匯出款項之住居地,不能謂非犯罪結果地,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能謂無本件犯罪之管轄權。㈡、「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0之林智隆、編號一三0之吳秋萍、編號一六七之魯正華等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分別訛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0竇少芬、編號一三0鄭賢秋、編號一五九李厚鑫,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五六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八號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上訴人等非不可認與林智隆、吳秋萍、魯正華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則在此相牽連案件中,林智隆、吳秋萍、魯正華等因有固有管轄權已先偵查終結,本件另相牽連之他案件,非不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綜上所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