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六紙支票,係上訴人依報紙分類廣告,向一自稱「盧先生」之男子,以每紙新台幣二千元所購得,擬持以存入銀行,作為渠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倘如上訴人先前所供,係聽命於不詳姓名人,為獲取報酬,而偽造該六紙支票行使,何以始終未獲得該報酬。該六紙支票應係發票人乙○○透過他人所售出,嗣為避開法律責任,乃虛報遭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以上情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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