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二、一六0八、四九五三、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持有槍、彈、攜帶兇器強盜、脅迫脫逃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被害人即遭上訴人強盜小客車之司機黃文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供證案發之際,上訴人原雖立於其車外五公尺處,然嗣即趨近至車旁,並持槍指向黃文信,命黃文信下車且不得拔取汽車鑰匙等語,原判決據而認定上訴人係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盜黃文信所駕駛之小客車,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其距黃文信小客車,尚有五公尺遠,且所持槍枝係指向戒護人員,並非黃文信,黃文信得隨時駕車駛離現場,客觀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黃文信僅係主觀上不敢抗拒,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槍命黃文信下車後,強行駕用黃文信之小客車,其目的縱在藉以逃離現場,且僅短暫使用,然其既剝奪黃文信對該車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棄置路旁空地,經鄰近之他人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尋獲,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黃文信之意思,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以其既僅意在利用該車脫逃,且取得該車後駕駛約百餘尺即予棄置,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理由內,關於持有槍、彈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成立寄藏手槍罪外,應不另論持有手槍罪等語之說明,係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所為,核與其事實欄一所示上訴人為強盜汽車逃離現場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無涉,上訴意旨以楊文良交付槍、彈予上訴人供其脫逃,即無再取回槍、彈之意,應不生寄藏問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有誤,純屬誤會,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先後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上訴人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部分,始終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對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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