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泛稱: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過鉅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量刑失入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較之中部地區法院為重,為此深表不服云云,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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