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應重新實施而言。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並告以要旨。復於同年六月十日更新審判期日,將前次審判程序筆錄向上訴人朗讀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自無於更新審判程序中重行提示上開證據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已發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蔡錫勇等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二之十五號查緝通緝犯盧繼安,盧繼安躲在屋頂天花板內,上訴人一時情急,將改造手槍一支丟給盧繼安,警員於查獲盧繼安時,同時起獲改造之手槍一支,上訴人雖當場自白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然警方既先問盧某,其稱槍枝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則於其自白前,已發覺犯罪,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並說明其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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