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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在台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購得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發,攜回基隆市○○區○○路二之九號四樓住處,藏放於頂樓加蓋房間之天花板鐵架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始以電話向警方自首,並於翌(十一)日報繳上開槍、彈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上訴人如何經由網路獲悉「小黑」販賣槍、彈,雙方如何聯繫買賣槍、彈事宜,係犯罪之枝節問題,尚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本不屬科刑判決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有何補強證據,仍不生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底向「小黑」購得槍、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此期間,上訴人雖因毀損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出監;但其於執行期間,仍將該槍、彈藏放於住處頂樓加蓋房間之天花板鐵架上,而繼續持有中,不因入監執行致中斷持有,判決內亦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一行)。上訴意旨以其入監執行後,即喪失對上開槍、彈之支配,不生「持有」之法律效果云云,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論列,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次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之,時間非短,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併加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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